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王志槐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8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
,並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限7年,分84
期按月清償。詎被告自100年4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
,依約除應給付按公告指標利率(1.2%)加年息1.34%計算
之利息外,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並另按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以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以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放款中心利率查
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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