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靜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靜江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楊金成 家屬新
臺幣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扣除已給付之新臺幣拾萬元,剩餘新
臺幣玖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二十四日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論罪說明「被告廖
靜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楊金成死亡之結
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另
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過失而致發生本案,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明,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並與被害人楊
金成家屬 楊雁琳楊耀祖楊賢祖楊惠慈范惠美 成立和
解等情,其中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作為
賠償,並於100年6月24日調解時當場給付100,000元,其
餘900,000元分別支付編號CH373002~373010號、面額均為
100,000元(計分9期)、發票日均為100年6月24日、到
期日分別為100年7月24日至101年3月24日(每月24日)
、發票人均為廖靜江之本票,上開本票如有1紙經提示未獲
兌現,則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此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
員會100年民調字第6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廖靜江
已受有教訓且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和解條
件,按月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
人楊金成家屬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
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被告廖靜江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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