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江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最高以
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借款期限一年,約定利
率依固定年利率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但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8月18日
止,尚欠信用借款47,49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玆因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4年8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27日刊登報紙方
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2元,及其中43,159元
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
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
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
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中華
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
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5年10月27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492元,及其中43,159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