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楊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
同)30,000元,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1月29日至93年1月29
日,約定到期後借款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
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5
為最低還款金額,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
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
即百分之17.99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29,509元,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前開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 饒文誠 及謝副理到伊家稱僅欠20,000餘元,
看是以每月2,000元、3,000元清償,如果原告沒有答應分期
清償本金,伊亦不會每月還錢,印象中本金僅剩下幾千元等
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財
吉寶現金卡簡易申請書各1件、交易明細查詢4份為證,被
告雖以前情詞置辯,並提出收據5張為佐,而查證人饒文
誠到院雖證述:伊有向被告收從95年12月15日3,000元、9
6年1月19日2,000元、96年3月28日1,000元、96年4月26日
1,000元、96年5月25日1,000元、96年6月29日1,000元,
合計收款9,000元,這個部分是沖抵本金,所以剩餘的本
金是20854元之詞,惟此項證詞已與其同時所證稱:因為
被告欠款金額不大,所以均私底下請客戶償還,並沒有陳
述先沖利息或是本金,被告知道是充償債務,伊收款回來
係交給放款經辦,故沖抵本金還是沖抵利息依原告提出的
計算方式才正確之情相左,而證人 謝宗昌 到庭證稱:伊當
時在原告神岡分行擔任副理,關於現金卡客戶有還款時,
是先從費用沖抵後,再沖抵利息,再沖抵本金,如果有協
議會有書面資料,饒文誠所稱沖抵本金的陳述係不正確的
之情,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與原告之神岡分行達成償還
款項係抵充本金之合意之事,故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仍應認定被告所提出上揭9,000元的現金還款金
額係抵充94年12月21日至96年9月14日之遲延利息,此有
現金收入傳票6張及轉帳支出傳票、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各
3張、交易明細查詢、科子細目明細表各1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抗辯當時饒文誠及謝副理到伊家有答應分期清償本金
,印象中本金僅剩下幾千元之詞,尚難採取。
(二)、又證人謝宗昌到院證述:現金卡當初的設計即有提領現金
,每月就會把利息固定轉入,如果被告未償還利息,則從
現金卡動用再借給被告本金,當時被告在原告公司辦理房
貸,故順便推現金卡業務,被告有需要週轉時就會動用現
金卡,應該有向被告說明現金卡在其房貸無法支付會自動
撥貸的情形等情,核與兩造所簽立之上開財吉寶現金卡貸
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方式:自立約日起,借款人依
據本契約或另訂契約文件,…或委請貴行逕由前述存款帳
戶扣償借款本息或支付款項而致借款人存款不足支付時,
貴行於在前項約定之借款額度內,得就其存款不足金額由
電腦自動辦理撥貸,…借款人並同意以貴行電腦自動理撥
貸之紀錄為其借款本金之認定」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依據
其提出之上開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財吉寶現金卡簡易
申請書各1件、交易明細查詢4份為證,主張被告尚欠本金
29,509元,尚為有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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