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張文博
張文賢
張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父親 張錦鳳 所有,嗣經法院拍賣
由原告母親 張傅蘭英 拍賣取得,張傅蘭英再於民國89年7月
10日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一整年之
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1,110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元
,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9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95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據被告張文博前曾到庭表示: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
父親名下,自89年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指原告)所有,對於
系爭土地由我們耕作不爭執,但聲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
額過高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15、10
9-110頁),被告張文賢、張文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張文博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自承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一規定
依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準用,是上開
法律規定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衡量標準。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再上開法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
,非謂必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而尚應斟酌基地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產業
道路可供通行,交通尚屬方便,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自
己耕作使用等情形,認為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方屬適當,
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尚
嫌過高。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10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自99年1月份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則據此計算被告
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11,544元(計算式:208×1,110×5%=
11,54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54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未定有清償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於
起訴前已為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行為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
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4
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所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