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陳朝裕
被   告 高 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7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向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依約定方式繳款逾期繳款,除按年息18%計付利息外,如
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
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致積欠伊消費本金135,342元
、利息7,517元、違約金400元及手續費300元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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