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蔡蕙珍
陳佩彣
訴訟代理人 蔡蕙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蕙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蕙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拾肆萬陸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佩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蔡蕙珍負擔,新臺幣陸佰
陸拾元由被告陳佩彣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蔡蕙珍、陳佩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5,421元,及其中207,521元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8
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蔡蕙珍給付原告174,205
元,及其中146,305元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陳佩彣給付原告61,216元,
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有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消費款:被告蔡蕙珍於93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定約金額為300,000元,可動用額度40,000元的現金卡1張
,由被告蔡蕙珍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1紙,依
該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第1款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2
5,被告蔡蕙珍應依第壹篇第6條之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
則依第壹篇第8條後段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被
告蔡蕙珍至95年2月6日止仍積欠消費款28,154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且依上開約定書第肆篇第4款已
視為全部到期。
(二)、信用卡消費款:被告蔡蕙珍邀同被告陳佩彣為附卡持有人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2人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之3、15條之4之約定,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
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按月繳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最
高以連續5期為限,是被告蔡蕙珍正卡消費款部分,請求
給拿174,205元,及其中146,305元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附卡被告應陳佩彣
部分,請求給付原告61,216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2人之上開信
用卡消費款債務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2條均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蔡蕙珍抗辯:伊於95年間信用卡正卡被停卡前,已電告
原告要取消附卡,附卡的消費是否都須由伊負擔,且之前伊
的繳款應扣除附卡即被告陳佩彣的部分,伊對原告之主張係
沒有意見,但現在伊沒有經濟能力可以還款等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
附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
中心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消費金額及次數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關於被告所抗辯其於
95年間信用卡正卡被停卡前,已電告原告要取消附卡之詞
,而查原告所提出主張請求附卡即被告陳佩彣之消費款部
分,係請求自91年4月至94年6月止的款項,此有原告提出
之消費金額及次數查詢5張在卷可佐,核無被告所稱於取
消附卡後的消費款項之請求,是被告該項辯述內容已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無涉,自無從採取之;復被告陳佩彣係於95
年2月14日成年,其在未成年時所為上揭自91年4月至94年
6月止的消費款項,原告亦當庭變更獨立向被告陳佩彣為
此部分附卡消費款項之請求,而被告蔡蕙珍抗辯其之前代
被告陳佩彣繳納的消費款部分應予扣除之詞,縱認其確有
清償附卡即被告陳佩彣所應繳納的消費款項,惟此業已生
代被告陳佩彣向原告清償附卡信用卡消費款之效力,屬被
告蔡蕙珍與被告陳佩彣2人間求償的問題,是被告該項辯
詞,亦無從認係有據,均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