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737號
原   告  陳鵬宇
被   告  賴如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規定
。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
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除得排除票據
責任外,復得於被告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3日、到期日為
100年2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裁定被告就票載金額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源於兩造於99年12月初簽訂山水農場
暨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金6,
500萬元承購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賴水圳 、被告之母賴 陸秀英
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37之1號、38號、
38之1號、39之2號、39之25號、39之26號之6筆土地,及
其上建物、花草樹木、農場執照及灌溉水權渠道(下稱系爭
農場)之所有權及農場經營權,原告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6,
5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7月30日之本票(下稱6,500萬
元本票),嗣原告另於99年1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
金額為5,500萬元、到期日101年7月31日與票面金額為50
0萬元、到期日100年4月30日之本票共3紙,與被告所執
6,500萬元本票換票。
㈢、惟原告本係仲介訴外人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
鑫公司)與被告洽談系爭農場之轉讓經營事宜,詎料談判不
成,被告即持刀以暴力威脅同行之訴外人即青鑫公司總經理
陸百新 ,原告懼其人身受有傷害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
被告糾眾至原告公司強行要求換票,原告迫於無奈,始以含
系爭本票在內之3張本票與被告所持6,500萬元本票換票,
故系爭契約、6,5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均非本於原
告之自由意志。此外,系爭農場業經賴水圳、 賴陸秀英 讓渡
與他人,原告並無實質之經營權,被告復將系爭農場變更為
工業用地,又有地下錢莊之人介入向原告索款,系爭契約即
已無法履行,原告並已解除系爭契約,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執有系爭本票,兩造並確訂有系爭農場所
有權及經營權轉讓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亦確係原告為與被
告換取其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所簽發之6,500萬元本票,而
由原告另行簽發交付被告,惟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迄仍得履行,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確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兩造並訂有系爭農場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之系爭契約,原
告即同時簽發6,500萬元本票與被告,嗣被告另赴原告之辦
公處所,原告即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紙本票與被告,並
以換取6,500萬元本票方式,縮短部分買賣價金之到期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契約書、宜蘭縣員山鄉山水休閒農場案合作備忘錄、6,500
元本票之其餘換票票據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規定。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直接簽發
與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
、判例意旨,固得就系爭本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
需就其所為抗辯之事實,負擔舉證使本院就原因關係確不存
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經查
,原告固主張其原僅為仲介青鑫公司總經理陸百新與被告洽
談系爭農場之轉讓經營事宜,詎因被告持刀以暴力威脅,原
告始與之簽具系爭契約,嗣被告糾眾至原告辦公室要求換票
,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紙本票與被告更
換6,500萬元本票,故系爭契約之作成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均
非其自由意志,且系爭農場業已讓渡與他人,並變更為工業
用地,原告復遭地下錢莊之人介入索款,系爭契約已無法履
行,原告並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舉其所寄發與被告及賴
水圳之100年1月21日臺北中山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下
稱原告存證信函),及賴水圳、賴陸秀英所寄發與原告之99
年12月21日宜蘭金六結郵局第174號、100年1月14日宜蘭
員山郵局第5號、100年4月14日三星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
(下稱賴水圳存證信函)各1紙為據,惟上開賴水圳存證信
函固載有系爭契約視同違約、立即終止、自動失效等語,惟
賴水圳、賴陸秀英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為意思表示並
無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而原告存證信函中固亦載有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旨,然原告未能就系爭契約之簽訂、6,500元本
票及系爭本票之簽發確係受被告脅迫所為、系爭農場確已讓
渡及變更用地而致系爭契約確已不能履行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且若系爭契約及6,500萬元本票之簽發確係受被告脅迫所
為,嗣被告前往原告辦公處所要求換票時,原告當無仍予應
允之理,是難認系爭契約有何履行之瑕疵而使原告具契約之
解除權,故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尚非有據。從而
,原告既未就其確受被告脅迫致作成系爭契約並簽發6,500
元本票及系爭本票、其並已撤銷其意思表示,及系爭契約有
何債務不履行事由致已解除或終止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
信,則原告基此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
│合計│50,5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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