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3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55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3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零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
仟捌佰貳拾元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朱志威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6,320元,及其中130,221元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1
7元,及其中209,333元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8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20元,及其中13
0,221元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17元,及其中209,333元
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借款227,000元
,並約定分期繳納,借款期間自98年2月23日起至103年2
月23日止,惟被告自100年5月14日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欠款。被告另
於92年9月18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
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100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
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
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吉享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花旗吉享貸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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