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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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52號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法定代理人 林陳淑娟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柏尚企業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向相對人採
購面板製作等9項購案(案號:SXC96B0059),雙方約定契
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約定於驗收合格後一
次支付契約價金。查相對人所交貨品業已驗收合格,因相對
人逾期1日交貨,則扣除逾期違約金65元後,伊應給付相對
人64,935元。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受
領上開款項,然該等信函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不
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
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
收受送達者,亦同。(第3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
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對內國公司法
人為送達者,得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遭郵
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陳淑娟已於98年9月10日遷出國外,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
封2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等為
證。復據本案系爭契約所載,相對人尚有一營業址「高雄市
○○區○○路100之18號」,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
查訪結果,該址已無營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0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00019693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