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葉育芯葉淑惠
被   告  蔡孟哲
       林韋訓
       張傑鈞
       陳鴻欽
       莊杰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陳鴻欽部分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被告莊杰霖部分
自107年4月14日起;被告蔡孟哲部分自107年4月21日起、被
號林韋訓、張傑鈞部分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請求為自107年4月27日起算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孟哲、林韋訓、張傑鈞、陳鴻欽、莊杰霖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孟哲、林韋訓於105年6月間,加
入綽號「芒果」之被告莊杰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陸續邀集被告陳鴻欽、張傑鈞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
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孟哲、
林韋訓於105年6月至10月間止,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上
游之機房聯繫,並由上游機房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
站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原告於105年6月13
日12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0
5年6月14日至第一銀行以存款方式存入15,000元至訴外人薛
英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詐
得款項後,隨即由被告蔡孟哲於:⑴105年6月14日11時19分
25秒至20分2秒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文平店以ATM提領2萬元及1萬元。⑵105年6月14日11時50分
至14時5分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家樂福安平店
以ATM提領2萬元、1萬7千元及1萬元。⑶105年6月14日16時0
分38秒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ATM提領5千元。⑷105年6月14日18時28分至臺南市○區○○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夏店以ATM提領1萬5千元。⑸105年6
月14日20時11分55秒至同時12分35秒至臺南市○區○○路○○
○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以ATM提領2萬1千元及2千元。⑹105
年6月15日0時22分至臺南市○○路○段○○○號上海商銀臺南分
行以ATM提領9百元後,再將款項交予擔任「回水」之不詳人
,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其後原告因遲遲未收到商品,始知
受騙。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018號、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1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林韋訓部分:其不知被告蔡孟哲等有無在拍賣網站刊登
出售IPhone6S手機之事情,如果被告等需負賠償責任,其願
與其他被告平均分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杰霖部分:本件詐欺案件刑事判決雖已確定在案,然
被告無力償還。
㈢被告蔡孟哲、張傑鈞、陳鴻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018、116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蔡
孟哲、張傑鈞、陳鴻欽、莊杰霖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林韋訓雖辯稱其不知被告蔡孟哲等有於拍賣網站刊登出
售IPhone6S手機之事情云云,然被告林韋訓於前開刑事案件
偵審中對本件詐欺案件業已坦承犯罪,是被告林韋訓前開所
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為詐欺取
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
述,被告顯有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
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