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調字第49號
原 告 林麗枝
訴訟代理人 吳坤發
吳燕蘋
被 告 林金皇
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
零參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規定甚明。按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水利
署地理資訊倉儲中心即附圖所示,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㈡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3元。經查,
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8,800元【計算式:(204
㎡×7,200元/㎡=1,468,800元】,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原告僅繳納2,650元,尚餘12,
903元未繳,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