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549號
原 告 張如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建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周建文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建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
中雖以「周建文」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如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份證號碼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
本院無法特定「周建文」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