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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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阮建智
被 告 鄭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 柏司 特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所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提
示後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粘佳欣 ,再由粘佳
欣轉讓原告,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請被告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支票退票後之107年6月間才在系爭支
票背書,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柏司特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於到期日後
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四、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
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
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各規定,於本
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
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第130條參考),其背
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於發票
日後所為背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僅有
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人即被告,自不負票據上背書人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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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新臺幣)│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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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月20日│柏司特有│鄭志和│500,000元│107年3月20日│MN0000000│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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