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余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初次
核貸額度為280,000元(立約人同意依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
核定,日後得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款最
高限額),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1年,每次期滿前,
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
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依週年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282,109
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嗣本件債權業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
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等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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