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山林企業社即 陳仁義 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
異議;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第77條之18、第436條之32第
3項有定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再審之訴裁定,以民事異議狀向本院表
示不服之意旨,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抗告論,
先予敘明。抗告人遵期於收受原裁定10日內提起抗告,依上
說明,應徵收抗告之裁判費,未據抗告人繳納,自應定期命
補正如主文所示。至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限於提起訴訟始有適用,抗告
並不在爰用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