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林嘉鴻
被 告 翁嵩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
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秀碧 所有、由訴外人 吳志淵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7年1月6日夜間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行駛閃光紅燈車道未禮讓行駛閃光黃燈車道之
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21,096元
(含零件290,952元、工資17,144元、塗裝13,00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等,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核單、估價
單、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
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
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
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
貿然進入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致與行經行向
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由吳志淵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此有上開交通卷宗資料
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21,096元(含零件2
90,952元、工資17,144元、塗裝13,000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
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
月6日,已使用4年(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
用之折舊金額為244,827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290,952元×0.369=107,361元;第二年:
(290,952元-107,361元)×0.369=67,745元;第三年
:(290,952元-107,361元-67,745元)×0.369=42,74
7元;第四年:(290,952元-107,361元-67,745元-42,
747元)×0.369=26,974元;共計244,827元(107,361元
+67,745元+42,747元+26,974元=244,827元)】,扣
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46,125元
【計算式:290,952元-244,827元=46,125元】。至於工
資17,144元、塗裝13,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76,269元【計算式:46,1
25元+17,144元+13,000元=76,269元】。至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等語,然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前頭,本
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且原告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而被告就其抗辯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惟吳志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吳志淵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再者,吳志淵係原告之被保險人同意駕駛系爭車輛之
人,視同其使用人,自應適用前述規定,則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吳志淵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53,388元【計算式:76,269元×70%=53,3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3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