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君
被 告 林鍵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⑴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⑵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於民
國94年6月15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
將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該公司業於
106年4月25日將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
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再度做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
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
㈡、緣被告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立有申請書為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採固定利率計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3份、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