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陳昱 享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
元,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7萬元,立有借據為證
,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47萬元,及自民國93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在刑事庭有承認幫朋友借20萬元,如果被告沒有欠錢就
不用把她先生加入LINE討論。
⑵、我沒有證據原本,如果被告不承認借款47萬元,我可以以20
萬元追討,並連帶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並未於93年間向原告借47萬元,僅代朋友向原告借20萬
元,若原告認有借47萬元之情事,應提出證據證明。
㈡、又被告代朋友向原告借錢之時間為90年,因當年有二個大颱
風經過,所以被告記憶深刻,故並非原告所稱93年間借款。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半定有明文。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然自90年迄今
已17年時間,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清滅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規
定被告得拒絕還款。
㈢、被告雖於106年4月5日匯5,000元給原告的妻子,然這與
上開債務無關,當時是原告向被告表示因經濟困難,希望被
告能援助一下原告,故被告才匯5000元給原告妻子,然不能
以此即認90年間之借款有關。更何況此二事相10餘年,如何
能認係償還10幾年前之借款。
㈣、兩造當時並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為何,若原告堅93年
間有借47萬元之事實,應提出證據。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23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借款關係存在,至於
借款之金額是否為47萬元,原告尚要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自認借款20萬元,就此部分原告雖不必再
為舉證,惟其餘27萬元之借款,原告仍須負舉證責任。另被
告辯稱係其朋友向原告借款,非被告借款等語。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認不論兩造間借款為20萬元,或者47萬元,均
非小數目,若無相當之信任關係,斷不可能輕易借出,況被
告亦不否認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錢是借給朋友的,原告亦
稱不認識被告的朋友(審理卷第13頁反面),原告自無可能
借給不認識之人,且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借款,是本
件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應可確定。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依次
著有明文。兩造就借款之時間,究為原告主張之93年,抑或
被告主張之90年,因兩造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難以認定
確切的借款時間。但被告既承認因原告之請求,故被告於
106年4月5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妻子)之事實,則此
行為,乃屬清償部分借款之承認債務行為,雖被告辯稱當時
並無清償之意,僅係因原告經濟困難向其請求援助,而予匯
款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衡
情,兩造間既有為數不小之借貸關係,若原告經濟困難,有
用錢之需求,則居於債主之原告,要無可能不向居於債務人
地位之被告請求還款,而其餘未償之款項,日後再予請求清
償,方符常理。豈有自甘居低下,向被告低聲下氣請求援助
,而未請求清償之理,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承認借款20萬元部分,原告雖不負補強舉證之責
任,惟其餘27萬元借款,原告既未負任何舉證,自屬不能採
信,而兩造20萬元借款,被告已清5,000元,是被告尚欠原
19萬5千元,應可認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03條按次規定明確。本件兩造就借款未約定利息,則其遲
延利息之計算,應依法定之百分之5計算,又兩造間未約定
清償期限,原告於106年4月5日向被告請求清償,經被告
匯款5,000元,故應從106年4月5日起生催告之效力,被
告從該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並應加付百分之5之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5千元(扣除5,0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原告主張清47萬元及自93年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195,000元
,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