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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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 高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 吳白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嫁入臺灣之越南籍女士,與上訴人熟識後,自民
國(下同)101年起即以離婚後生活困頓、家人因病治療需龐大醫療費用及治喪急需喪葬費用等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因兩造有一定情誼且被上訴人態度懇切,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借款予被上訴人,起初均以現金交付,此部分為新台幣(下同)54萬元;之後則囑由上訴人之家人即訴外人高○○、高○○、高○○等人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匯款3萬元、12月11日匯款2萬元、12月26日匯款10萬元及7萬元、102年1月7日匯款22萬元、1月8日匯款7萬元,共計51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上訴人另將設立於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至2月1日間陸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至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35萬元。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未離婚,上開借款事由皆是謊言,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然被上訴人先藉詞推諉,繼則允諾會返還借款,並主動交付其設於臺中商銀社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稱將於102年3月1日匯入10餘萬元,供上訴人提領以償還部分借款,不料上訴人當日託配偶提領時,發現該帳戶並無匯入任何款項。上訴人已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仍迴避其還款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被上訴人允諾還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有好感,也曾試圖交往2、3個月,但
沒有逾矩的情形。縱兩造有男女關係,進而產生金錢借貸,本於借貸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返還該等款項。上訴人因須工作,時間、路程不太方便,故請家人去匯款,上訴人之家人都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從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2月1日,不過短短1、2個月,若是贈與怎會這麼多錢,且被上訴是因為要還錢才拿提款卡給上訴人,在電話中也有提到是要還錢,從電話譯文可知本件是借貸。兩造一開始沒有提到清償日,但上訴人最後跟被上訴人要錢的時間是102年1月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972號詐欺案(下稱系爭詐欺案)中亦不爭執收到135萬元。
⑵系爭詐欺案調查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電話錄音譯
文內容坦承不諱。而依該電話譯文:①102年2月20日:「高(即上訴人,下同):你要領130幾對不對…你說2個禮拜嘛,你看可以還多少?吳(即被上訴人,下同):那就還100,剛好給你。」、②102年2月25日:「高:你現在意思是說你不想還是不是?吳:我沒有那個意思,我沒有說我不還錢。」、③102年3月1日:「吳:嗯,他說就是三點半會匯進去啊,可能明天你才去領看看啦。明天你去應該有了。」、「高:啊剩下的咧?能不能夠早一點?……吳:我也是很想儘快還給你啊。」、④102年3月7日:「高:那你意思是說你那邊有錢就對了,你只是還沒有想要還我。吳:我不是說我這邊全部能還給你。」、⑤102年3月12日:「高:啊你那邊的土地咧?你不是說已經要好了?吳:還沒還沒,我現在很煩惱。但是我你這樣,我會還錢給你啊!」、「吳:你媽的帳號再給我,我再一步一步就是這樣就是照25號我再匯給你。」、「吳:…你幫我也是你幫我,所以我感激你,但是…我會還你的錢…」等內容,足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確實出於借貸關係,且金額少說也有100萬元以上。再查原審原證三「臺中商銀社頭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日期是102年3月1日,對照上開錄音譯文,益證被上訴人交付其提款卡予上訴人是出於要清償借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只有跟上訴人拿81萬元,該等款項是上訴人所贈與
,目的是要被上訴人與其交往;且其中匯到系爭郵局帳戶的51萬元,上訴人也有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現金54萬元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中不爭執收到135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舉錄音譯文中稱「那就還100,剛好給你」等語,是因兩造間之地下情遭上訴人之配偶發現,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配合這樣講,讓其配偶認為錢是借的,但事實上是送的。況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從未承認是借貸,不能證明兩造成立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收受超過81萬元部分之款項。
㈡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金錢,導因於101年7月間,上訴人認識
被上訴人後,明知兩造均有配偶,然因對被上訴人有好感,遂提出以金錢換取兩造私下交往,被上訴人一時迷惑而答應。被上訴人從無向上訴人表示離婚後生活困頓、家人因病治療需要龐大醫療費用、病後治喪急需喪葬費用等。上訴人用家人名義而非其本人名義匯款贈與被上訴人,目的係避免其配偶發現婚外情,至於其如何向家人陳述匯款過程及原因,被上訴人全不知情。再者,若上訴人家人都知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為何其家人無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借款憑據?若如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一般朋友,其豈願在無借據或票據之情形下將高達81萬元款項借給被上訴人?種種疑點足證本件係因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發展地下戀情,以贈與金錢為條件,故無任何借據或票據,只因戀情曝光,上訴人為求平息其配偶之不平,方改稱係借款,並以一連串電話催討、提告刑事詐欺及民事訴訟等動作以向其配偶表態。
㈢被上訴人將自己設於臺中商銀社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上
訴人保管固屬事實,然係因交往當時,上訴人稱其配偶管太嚴,如果被上訴人方便的話,將提款卡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提領帳戶內金錢來支用,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應允之。然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抱怨帳戶內無錢可領,顯然從未提領過帳戶內款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主動交付提款卡並言明會先於102年3月4日匯入近10餘萬元供為提領以資還款」之說法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才願將提款卡這種私人物品交給上訴人,由此足認兩造確有交往情誼,方有一方贈與金錢、一方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畫面中,上訴人趴在被上訴人身上親吻被上訴人之身體,足認雙方關係非單純好友,而係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交往之證據。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曾囑其家人即訴外人高○○、高○○、高○○等人分
別於101年12月10日匯款3萬元、12月11日匯款2萬元、12月26日匯款10萬元及7萬元、102年1月7日匯款22萬元、1月8日匯款7萬元等,共51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上訴人另將其所有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至2月1日間陸續提領該帳戶內之30萬元存款。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前揭款項共計81萬元。
⑵被上訴人曾將其臺中商銀社頭分行之提款卡交給上訴人保管。
⑶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於102年3月29日在彰化地檢署交還予上訴人。
⑷兩造目前均各自有配偶,並未離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100萬元外,有無另外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35萬元?⑵兩造間就前揭款項之交付究竟為借貸法律關係或贈與法律關
係?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時地收受上
訴人交付款項共計8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曾另陸續以現金交付5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兩造有如下之通話內容:(高:指上訴人;吳:指被上訴人)①102年2月20日:「高:你要領130幾對不對….你說二個禮拜嘛,你看看可以還多少.吳:那就還100,剛好給你」。
②102年2月25日:「高:不是啊,你現在意思是說你不想還是不是?吳:我沒有那個意思,我沒有說我不還錢」。
③102年3月1日:「吳:可能今天三點半之前,他說會進去啊!
高:今天三點半是嗎?吳:嗯,他說就是三點半會匯進去啊.可能明天你才去領看看啦.明天你去應該有了.高:好啊」、「高:啊你那個咧!啊剩下的咧?能不能夠早一點?吳:就是那一天你講的,等到那一天看多少先給你啊.我也是很想儘快還給你啊.」。
④102年3月7日:「吳:所以你媽那裡有我的名字匯下來嘛!
所以我想因為匯到我戶頭不是只有你媽而已,你媽和你姐啊!你帳號給我,我要從這裡匯上去然後你那個收據還給我,看我匯一筆多少你就還一張給我、匯一筆多少你就還一張給我。」、「吳:我知道啦我知道啦!但是因為、因為你那一天你講這樣我才這麼這樣做,我就是想從我那時候你家人那個匯給我,我現在從我用我的名字匯給他,然後再來,你不要說那個沒有收據我就不還你,你不要這麼想好嗎」、「高:那你意思是說你那邊有錢就對了啦,你只是還沒有想要還我。吳:我不是說我這邊全部能還給你」。
⑤102年3月12日:「高:啊你那邊的土地咧?你不是說已經要
好了。吳:還沒還沒,我現在很煩惱。但是我你這樣,我會還錢給你啊!」、「吳:你媽的帳號再給我,我再一步一步就是這樣就是照二十五號我再匯給你」、「吳:我不知道啦!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等到那時候看你怎麼說然後再來、我們再來講啦!現在我不是說你那時候你幫我,你幫我也是你幫我,所以我感激你,但是……我會還你的錢,跟你還錢不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47頁)。
⑵本院審酌兩造前揭通話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曾向上訴人表明
將返還100萬元借款,且被上訴人因部分款項係上訴人之母、姐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故要求上訴人提供其母姐之帳號供其匯還款項,揆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有收受上訴人100萬元始會同意返還上訴人100萬元借款,故上訴人主張曾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即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通話係為了配合上訴人向上訴人之配偶
表態所為云云,惟本院審酌前揭通話內容包含被上訴人執意要上訴人提供母姐帳號以便直接匯還款項,以免日後遭匯款人即上訴人之母姐催討,揆其對話脈絡,顯非配合上訴人向妻子表態之通話內容,故被上訴人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坦承收受135萬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供稱:「----135萬元都是他送我的。(檢察官事務官問:
你實際有收到135萬元?)沒有,我總共拿51萬元、30萬元,總共81萬元----」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9號卷宗核閱明確(見該偵查卷第31頁背面),依被上訴人前揭供述脈絡及內容,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有收受135萬元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受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借款,顯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超過100萬元部分之35萬元借款,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前揭100萬
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上訴人提出願提供金錢供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用,來換取兩造私下交往之條件,被上訴人一時迷惑,答應與上訴人交往,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依前揭兩造通話之錄音譯文所示,當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還
款時,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或爭執前揭款項原先是上訴人所贈與,若前揭款項果係上訴人先前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豈會完全未予爭執或表明而逕予同意返還?又揆之兩造通話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受制於上訴人,反而主動要求上訴人提供其母姊帳號,才願意匯回款項等情,更顯見兩造就前揭款項之交付,應屬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處理債務而交付之借款無訛。
⑵又被上訴人曾將其臺中商銀社頭分行之提款卡交給上訴人保
管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查:依102年3月1日錄音譯文:「吳:可能今天三點半之前,他說會進去啊!高:今天三點半是嗎?吳:嗯,他說就是三點半會匯進去啊.可能明天你才去領看看啦.明天你去應該有了.高:好啊」等語,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承諾當日要匯款清償借款。又上訴人確實於102年3月1日以被上訴人提款卡領款,然無法領得任何款項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同日「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審酌前揭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所示之交易金額與可用餘額均為0元,更見被上訴人將提款卡交付上訴人是欲清償借款,請上訴人自行提領被上訴人存入清償借款之款項無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妻管錢很緊,上訴人說當被上訴人領錢時,可拿提款卡領錢來用,所以才將提款卡交付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帳戶內沒有存錢,上訴人也未曾以提款卡領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第8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兩造之地下情遭上訴人配偶發現,上訴人
常撥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並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方同意還錢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3:36分之錄音譯文稱「以前你曾經有幫過我我心裡永遠是感激」等語,若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威脅始願還錢,豈會仍表達感感激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前揭款項係出於贈與,其遭上訴人威脅始同意還款等情,礙難採信。
⑷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若係借款而交付前揭款項給被上
訴人,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等語。惟查:一般親朋好友之借貸,有時基於感情或信任而未書立借據,所在多有,故借款法律關係之雙方若有某種情感或親友關係,依經驗法則,即不得以未書立借據而反面推認無借款關係存在,本件兩造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已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兩造間未立借據即非借款等情,即不足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0萬元借款,且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惟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起訴,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4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及送達回證可稽,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故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100萬元借
款,且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其催告期限已逾一個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催告一個月期滿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因未能證明曾另交付被上訴人35萬元借款,故上訴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勝訴部分,其中准許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利息請求部分,雖有不當,然因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酌範圍,而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借款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