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王朝福 被告 詹源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理債專案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95萬421元,以清償因使用原告製發之信用卡所積欠之帳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利息自95年12月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年息2%固定計算,被告則自95年12月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倘未依約按期償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繳之本金部分,依被告原來借款債務之最高約定利率(即被告信用卡債務之最高循環利率年息19.89%)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應繳本息,本金部分尚欠678,873元,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理債專案申請書暨貸款契約書、存放款歸戶查詢表、本金異動明細表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