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敘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各紙本票上偽造「 周雄禮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因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因向高揚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揚公司)購買鋼鐵材料積欠貨款,所交付支票均跳票,該公司負責人丁○○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前往臺南市○○街○○○號甲○○住處催討貨款,甲○○為使丁○○同意接受其簽發本票以償付貨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佯裝打電話予其父親周雄禮,並偽稱已取得周雄禮同意及授權,而同時在上開住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如附表所示八紙本票上,偽造「周雄禮」簽名,並蓋用其本人指印冒充周雄禮指印等署押,使周雄禮為共同發票人,再將上開本票行使交付予丁○○。
二、案經高揚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周雄禮」簽名為其所簽,指印為其捺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時有電請伊父周雄禮同意伊在本票上簽「周雄禮」名字,惟伊父表明無法替伊清償債務,嗣因伊逃避債務,伊父才不承認有同意簽發本票一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冒用其父「周雄禮」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八紙交予丁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供承:「(周雄禮是何人簽的?)周雄禮是我父親,我說他不在,他們叫我替我爸爸簽上的。」、「(你有否告訴你父親?)之後,我一直聯絡不到我父親,我就沒告訴他。」等語(詳偵卷第八五頁正面);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供稱:「(其上周雄禮你父親名字是否你所簽?)是。」、「(曾否經你父親同意?)我簽發我的名字蓋完指印,高揚鋼鐵的人要我在上簽我父親名字,我說我父親不在,他們說我如果不簽就要帶我走,我只好簽了,但第二天我立刻打電話給我父親。」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四頁),核與證人周雄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證稱:「(你兒子是否在外欠許多債?)我兒子之在外債務,有人拿偽造之我的本票,簽名及指紋均不是我簽的...。」、「(你兒子欠人家錢,你有否幫他做連帶保證人?)沒有。」等語(詳偵卷第六二頁反面、六三頁正面);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答應讓他開你的本票?)他開本票時沒問過我,開完後才打電話給我,已經開出去了,我也沒辦法,故我也沒堅持反對。」、「(有何意見?)當天他打電話來時是說他簽了我的本票,是簽了後才打給我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正面)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八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詳偵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係未經周雄禮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周雄禮簽名,並蓋用其本人指印,使周雄禮成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至為明灼。
㈡本件因被告向高揚公司購買鋼鐵材料積欠貨款,所交付支票均遭跳票,該公司負
責人丁○○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催討貨款,丁○○為確保其貨款債權,遂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並請被告之父為共同發票人乙情,業據丁○○指陳在卷,詎被告為使丁○○同意接受其簽發本票以償付貨款,於未經周雄禮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周雄禮簽名,並蓋用其本人指印,使周雄禮成為共同發票人等情,詳如上述,準此被告欲以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周雄禮」簽名及指印,使周雄禮成為共同發票人,籍以行使償付貨款之意圖,誠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辯稱:其係遭丁○○帶人施以強暴、脅迫,始在
本票上簽寫其父之姓名乙節,業據丁○○堅決否認,且案發當日與丁○○同往被告住處之 蕭義峰 亦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丁○○沒有強迫被告簽,況且當時現場有很多人,都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四頁),又佐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丁○○帶了二、三人來了以後,雙方即大吼大叫,我叫雙方別激動,好好把事談一談,然後丁○○叫被告拿本票來開,丁○○只是口頭上語氣不太好,但談話內容時隔太久,我忘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一頁);另丙○○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簽發本票時,丁○○對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雙方只是說話大聲一點而已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況被告對丁○○否認對其施強暴、脅迫一情,嗣後復不爭執(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以觀,難認丁○○有帶人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逼使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係非出於自由意思而偽填其父為共同發票人並按捺指印,及其主觀上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㈣丁○○縱曾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偵查庭時,甲○○的父親(周雄禮)告訴我他
當初有同意背書,但甲○○不孝,所以他不認帳。」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七三頁正面),惟徵之前開㈠之說明,被告係未經周雄禮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周雄禮署押之事實,已甚明確,尚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向他父親通電話時他父親不同意後,被告叫我與他父親說說,後來我才在電話中告訴他父親說他兒子欠人家那麼多錢,我希望他父親幫幫他,最後他父親同意。」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惟在此之前,被告、周雄禮、丙○○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此情,復與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原審調查時證述內容不符(詳原審卷第七一頁、七二頁),顯見丙○○前開供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周雄禮事後雖翻異前詞於本院上訴審時改稱被告事先有徵得其同意云云,顯與其初供不符,應係護子心切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㈤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具狀請求傳喚目擊證人乙○○,用以證明被告係遭丁○○
帶人施以強暴、脅迫,始在本票上簽寫其父之姓名,及 強拉 被告之手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乙節,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一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五八頁),惟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偽造其父為共同發票人並按捺指印一節,詳如㈢之說明,且丁○○有無施強暴脅迫等情,已據帶同乙○○前去被告住處之丙○○到庭陳明,本院認無傳喚乙○○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請求傳換周雄禮(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而周雄禮嗣已護子翻供,如前所述,顯無再行傳喚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本票乃票據法規定之票據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周雄禮」簽名,並蓋用其本人指印,冒充周雄禮指印,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並交付予丁○○償付償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周雄禮」簽名、指印之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被害法益僅有一個,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因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雖認定被告意圖供使之用,偽造本票行使,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供行使意圖,致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容有未洽。㈡附表所示各紙本票上偽造「周雄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僅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附表所示本票上被告所偽造「周雄禮」署押,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與告訴人高揚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全部貨款完畢,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二頁),及其犯罪後砌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其徒刑三年二月。附表所示各紙本票上偽造「周雄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本票上被告所偽造「周雄禮」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係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本院自毋庸就被告偽造「周雄禮」署押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面額│到期日│├──────┼───────┼────────────────────┤│0八五七二七│叁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0八五七二八│壹拾叁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0八五七二九│壹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0八五七三0│壹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0八五七三二│壹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0八五七三三│壹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三十日│├──────┼───────┼────────────────────┤│0八五七三四│壹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0八五七三五│玖拾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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