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第一八八九號、第四0一號、第一五五五號、第一五五七號、第一五五八號、第一五五九號、第一五六0號、第一五六一號、第一五六二號、第一五六三號、第一二一七號、第一二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第一九號、第二0號、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第二三號、第二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其平日因開銷入不敷出,不思加倍工作謀取正當收入,遂賴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恃以維生;故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時許,或獨自一人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或與黃 國銘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與林銀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他案併案審理中),基於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欄內所示之方法(即見該處門未鎖逕自進入屋內,或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其所有之剪刀一把(未扣案),以破壞他人住處門窗之方式進入屋內,惟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各該被害人之住處竊取各被害人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各物品得手後,並將上開贓物分批變賣予不知情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艾斯克通訊行負責人 鄭培基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瑞成銀樓負責人 趙振祥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義美銀樓負責人 鄭清汾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全成銀樓負責人 鄭禮瑩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中美銀樓負責人 林淑美 及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之宏成銀樓店員 陳志昌 等人(各該贓物之各別流向亦見附表一所示)。嗣經巳○○報案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持拘票拘提丙○○到案後,而查悉上情。
二、丙○○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上旬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三所示卯○○等友人,借取各編號欄所示行動電話使用後,即予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分別出售予前開艾斯克通訊行之負責人鄭培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魔法通訊行及其不詳之友人,得款全數花用殆盡,嗣經卯○○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卯○○、 林聖閔 、戊○○、辰○○、戌○○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卯○○、林聖閔、戌○○、戊○○、辰○○、乙○○、申○○、 蔡阿雪 、天○○、 曾素珠 、己○○、酉○○、林聖閔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及有被害人丑○○、寅○○、午○○、未○○、玄○○、甲○○、 張榆民 、子○○、辛○○、地○○、亥○○、丁○○、壬○○○、宇○○、 葉永昭 、卯○○、戌○○、戊○○、辰○○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及證人 宋韋汝王思蘋黃國 正分別於警訊中證 陳無訛 ,及有證人鄭培基、趙振祥、鄭清汾、鄭禮瑩、林淑美、陳志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誤;另有被告為銷贓所填製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和解書一紙、照片四十一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參;再者,被告因無法支付現金卡還款及日常生活開支,遂賴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恃以維生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其係以常業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二十之部分與另案被告 黃國銘 ,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部分與另案被告林銀富,彼此間就常業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按常業犯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被告縱有多次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各行為事實分別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亦屬該罪常業犯之當然態樣,不另論各該罪名,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五次侵占行動電話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侵占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共同常業竊盜罪、連續侵占罪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衡之被告年輕力盛竟多次犯竊盜案件,足認其已懶散成習,不思奮力工作以應付開支,平日藉竊盜變賣贓物維生,經本院斟酌再三,並採酌檢察官之請求,認被告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為促使被告將來得以自力更生,不致成為其家庭及社會、國家之負累,被告確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併宣告之。至被告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屆滿前,如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屆滿後如有延長之必要,其程序亦同,併附敘之。至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剪刀一把,並非違禁物品,且業經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亦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竊取黃○○、庚○○之物品犯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六號、二十八號),而為其常業竊盜罪犯嫌之一部分;其依據為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係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犯罪,並帶同警方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該址查訪,惟警方雖依該址查知屋主為黃○○、庚○○,惟迭經通知傳訊黃○○、庚○○二人下落均無著,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為傳訊,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黃○○、庚○○二人之報案紀錄、警訊及偵查筆錄或贓物領據等其他證據可資憑佐,另案被告黃國銘亦未於偵查中供承有共同前往該址參與竊取庚○○物品犯行;是本院依前揭法條及綜合全部證據,自難僅因有被告丙○○之自白在卷,即為被告附表二部分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既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事實之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原聲請書中之附表編號一、七至二五、二七、二九、三十)┌──┬───┬───────┬────────┬───┬─────────────┬─────────┐│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犯罪方法│竊取財物(新臺幣)│├──┼───┼───────┼────────┼───┼─────────────┼─────────┤│一│丙○○│九十二年六月二│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巳○○│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趁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十五日十五時許│南路廿七巷十二號││開地點無人,以徒手方式竊取│話一支,型式:80│││││││被害人所有置於客廳內之行動│88型,市價約二千│││││││電話一支後,將該行動電話出│元│││││││售予艾斯克通訊行││├──┼───┼───────┼────────┼───┼─────────────┼─────────┤│二│丙○○│九十二年七月十│彰化縣花壇鄉文德│乙○○│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所│VCD一部,市價約││││七日八時至十七│村溪南街七十六號││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之剪刀,│一千五百元;金項鍊││││時許│││以破壞冷氣口之方法,竊取於│一條,約市價三萬元│││││││上開地點之VCD及金項鍊│元,金飾部分帶往銀││││││││樓販售換現金後花費││││││││殆盡│├──┼───┼───────┼────────┼───┼─────────────┼─────────┤│三│丙○○│九十二年七月二│彰化縣花壇鄉白沙│丑○○│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現金二百元;金牌二││││十九日凌晨一時│ 村彰員路 三段十七││竊取於上地點之金牌及紅包袋│面,市價不詳,金飾││││許│號││一個(內有現金兩百元)│部分帶往銀樓販售換││││││││現金後花費殆盡│├──┼───┼───────┼────────┼───┼─────────────┼─────────┤│四│丙○○│九十二年八月十│彰化縣花壇鄉白沙│申○○│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趁上│金戒指一只,市價約││││七日二十四時許│村溪北街一三五號││開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金戒│七、八千元;傳真機│││││││指、傳真機、現金及高粱酒│一台,市價不詳;現││││││││金二千元;高粱酒一││││││││瓶│├──┼───┼───────┼────────┼───┼─────────────┼─────────┤│五│丙○○│九十二年八月二│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寅○○│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趁上│現金三千元;國泰銀││││十三日十七時許│村福德街八十六號││開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現金│行、建華銀行之金融│││││││及金融卡│卡各一張│├──┼───┼───────┼────────┼───┼─────────────┼─────────┤│六│丙○○│九十二年八月二│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午○○│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所│現金二百元││││十五日十五時許│村福德街八十號││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之剪刀,││││││││以破壞紗窗之方法,竊取現金││├──┼───┼───────┼────────┼───┼─────────────┼─────────┤│七│丙○○│九十二年八月二│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未○○│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所│現金六百元;龍銀二││││十五日十五時許│村福德街八十二號││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之剪刀,│枚,市價約一千元;│││││││以破壞紗窗之方法,入內竊取│金牌三面,市價約三│││││││現金、龍銀及金牌│千三百元│├──┼───┼───────┼────────┼───┼─────────────┼─────────┤│八│丙○○│九十二年八月三│彰化縣彰化市阿夷│玄○○│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所│現金一千元;洋酒三││││十日凌晨一時至│里泰和路二段一八││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之剪刀,│瓶,市價約一萬二千││││四時許│二巷廿五號││以破壞紗窗之方法,入內竊取│元;金牌十面,市價│││││││現金、洋酒、金牌及洋菸│約七千元;洋菸一條││││││││,市價約六百元,金││││││││飾部分帶往銀樓販售││││││││換現金後花費殆盡│├──┼───┼───────┼────────┼───┼─────────────┼─────────┤│九│丙○○│九十二年九月五│彰化縣彰化市阿夷│甲○○│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所│功德箱一只,內有現││││日四時許│里泰和路二段一八││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之剪刀,│金一千多元;金牌四│││││二巷四十號││以破壞紗窗之方法,入內竊取│面,市價不詳,金飾│││││││金牌及功德箱一只│部分帶往銀樓販售換││││││││現金後花費殆盡│├──┼───┼───────┼────────┼───┼─────────────┼─────────┤│十│丙○○│九十二年九月六│彰化縣彰化市平和│癸○○│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所│行動電話二支,紫色││││日七時許│里平安街六十六巷││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之剪刀,│摩托羅拉V2188│││││三十五號││以破壞紗窗之方法,入內竊取│及鐵灰色摩扥羅拉L│││││││行動電話及外幣│F2000,嗣後由││││││││被害人領回;外幣六││││││││張,人民幣面額五元││││││││二張,阿拉伯幣面額││││││││一萬元一張、面額一││││││││千元一張,越幣二張│├──┼───┼───────┼────────┼───┼─────────────┼─────────┤│十一│丙○○│九十二年九月六│彰化縣彰化市崙美│子○○│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趁上│金牌四面,市價不詳││││日二十三時至二│里崙美路三八六號││開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金牌│,金飾部分帶往銀樓││││十四時許││││販售換現金後花費殆││││││││盡│├──┼───┼───────┼────────┼───┼─────────────┼─────────┤│十二│丙○○│九十二年十月間│彰化縣彰化市花壇│ 呂蔡阿 │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趁上│電視機一台、冷氣機││││某日十五○○○鄉○○路○○○號│雪│開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電視│一台、VCD一台及│││││││機、冷氣機、VCD機及喇叭│喇叭一組,市價均不││││││││詳│├──┼───┼───────┼────────┼───┼─────────────┼─────────┤│十三│丙○○│九十二年十一月│彰化縣和美鎮彰美│天○○│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趁上│金牌一面,市價約一││││間某日十三時許│路一段五四八巷廿││開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金牌│千一百元,嗣金飾部│││││六號│││分販售予「阿兵」之││││││││男子換現金後花費殆││││││││盡│├──┼───┼───────┼────────┼───┼─────────────┼─────────┤│十四│丙○○│九十二年十一月│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辛○○│由丙○○把風、黃國銘趁上開│金牌三面,市價約四│││黃國銘│間某日凌晨二時│路二段六○四號││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金牌│千元,金飾部分由黃││││許││││國銘拿去販售後朋分││││││││殆盡│├──┼───┼───────┼────────┼───┼─────────────┼─────────┤│十五│丙○○│九十二年十一月│彰化縣和美鎮和厝│地○○│由丙○○把風、黃國銘趁上開│金牌七面,市價約九│││黃國銘│間某日凌晨三時│路一段二三二巷卅││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金牌│千元,金飾部分由黃││││許│二號│││國銘拿去販售後朋分││││││││殆盡│├──┼───┼───────┼────────┼───┼─────────────┼─────────┤│十六│丙○○│九十二年十一月│彰化縣和美鎮北辰│亥○○│由丙○○把風、黃國銘趁上開│金牌十面,市價約二│││黃國銘│間某日三時許│路一三四號││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金牌及│萬五千元,金飾部分│││││││現金│由黃國銘拿去販售後││││││││朋分殆盡│├──┼───┼───────┼────────┼───┼─────────────┼─────────┤│十七│丙○○│九十二年十一月│彰化縣花壇鄉彰員│丁○○│由丙○○把風、黃國銘趁上開│現金一萬五千元;金│││黃國銘│間某日五時許│路一段四五一號││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金牌及│牌五面,市價約七千│││││││現金│元,金飾部分由黃國││││││││銘拿去販售後朋分殆││││││││盡│├──┼───┼───────┼────────┼───┼─────────────┼─────────┤│十八│丙○○│九十二年十一月│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胡葉彩│由丙○○把風、黃國銘趁上開│破壞香油箱鎖頭,拿│││黃國銘│間某日某時│路二段一一一巷四│蓮│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現金│取其內現金一千五百│││││十八號│││元│├──┼───┼───────┼────────┼───┼─────────────┼─────────┤│十九│丙○○│九十二年十一月│彰化縣和美鎮彰新│己○○│由丙○○把風、黃國銘趁上開│香油錢箱一只及內之│││黃國銘│十日十八時許│路二段一一五號││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香油錢│現金三千元│├──┼───┼───────┼────────┼───┼─────────────┼─────────┤│二十│丙○○│九十二年十二月│彰化縣彰化市復興│宇○○│由丙○○把風、黃國銘趁上開│金牌七面,市價約一│││黃國銘│間某日七時許│里中山路三段一三││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金牌│萬元,金飾部分由黃│││││四巷廿九號│││國銘拿去販售後朋分││││││││殆盡│├──┼───┼───────┼────────┼───┼─────────────┼─────────┤│二一│丙○○│九十二年十二月│彰化縣彰化市復興│曾素珠│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趁上│金牌三面,市價不詳││││二十二日十五時│里力行路一二○號││開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金牌│,嗣金飾部分販售予││││許││││「阿兵」之男子換現││││││││金後花費殆盡│├──┼───┼───────┼────────┼───┼─────────────┼─────────┤│二二│丙○○│九十三年一月五│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宙○○│由丙○○把風、黃國銘趁上開│玉飾金項鍊、珍珠項│││林銀富│日二十時許│路二段九二○巷一││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金飾及│鍊、女皇人像金項鍊│││││三四號││現金│、金手鐲、戒指、金││││││││墜子均各一個,別針││││││││、金戒指均各二個,││││││││上述金飾市價共約二││││││││萬元,舊版一百元一││││││││張及撲滿一個內有一││││││││千五百元,上述除撲││││││││滿及別針外,已因被││││││││告獲案而尋回│├──┼───┼───────┼────────┼───┼─────────────┼─────────┤│二三│丙○○│九十三年二月三│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酉○○│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趁上│現金一千一百元;珍││││日十時許│里彰南路三段二三││開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金飾│珠項鍊二條、珍珠耳│││││四巷九十三號││、大衣及現金│環二對、祖母綠戒指││││││││一只及毛皮大衣一件││││││││,市價共約四十五萬││││││││元,其中珍珠項鍊已││││││││丟棄,其餘拿去台中││││││││市第一廣場販售換現││││││││金後繳信用卡款│└──┴───┴───────┴────────┴───┴─────────────┴─────────┘附表二:被害人庚○○、黃○○部分(原聲請書中之附表編號二八、二六)┌──┬───┬───────┬────────┬───┬─────────────┬─────────┐│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犯罪方法│竊取財物(新臺幣)│├──┼───┼───────┼────────┼───┼─────────────┼─────────┤│一│丙○○│九十二年八月二│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庚○○│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趁上│現金一千元;NOK││││十六日凌晨二時│南路一四六巷七號││開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現金│IA廠牌行動電話一││││許│││及行動電話│支,型式:3310││││││││型,嗣將該行動電話││││││││販售予星華通訊行換││││││││現金後花費殆盡│├──┼───┼───────┼────────┼───┼─────────────┼─────────┤│二│丙○○│九十二年十二月│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黃○○│由丙○○把風、黃國銘趁上開│金牌廿面,市價不詳│││黃國銘│間某日凌晨三時│里復興路三○五之││地點未上鎖,入內竊取金牌│,金飾部分由黃國銘││││許│一號│││拿去販售後朋分殆盡│└──┴───┴───────┴────────┴───┴─────────────┴─────────┘附表三:侵占部分(原聲請書中之附表編號二至六)┌──┬───┬───────┬────────┬───┬─────────────┬────────┐│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犯罪方法│竊取財物│├──┼───┼───────┼────────┼───┼─────────────┼────────┤│一│丙○○│九十二年六月十│彰化縣彰化市大埔│卯○○│向被害人借取行動電話使用後│摩托羅拉廠牌行動││││五日十五時三十│路一四○巷三號三││,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易持│電話一支,型式:││││分許│樓││有為所有,並將該行動電話出│T100型,市價│││││││售予艾斯克通訊行│約一千元│├──┼───┼───────┼────────┼───┼─────────────┼────────┤│二│丙○○│九十二年六月十│彰化縣大村鄉大溪│林聖閔│向被害人借取行動電話使用後│OKWAP廠牌行││││九日十七時三十│路口夜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易持│動電話一支,型式││││分許│││有為所有,並將該行動電話出│:166型,市價│││││││售予艾斯克通訊行│不詳│├──┼───┼───────┼────────┼───┼─────────────┼────────┤│三│丙○○│九十二年六月底│彰化縣彰化市龍山│戌○○│向被害人借取行動電話使用後│摩托羅拉廠牌行動││││某日七月初某日│里民族新村三之一││,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易持│電話一支,型式:││││十七時許│號││有為所有,並將該行動電話出│E360型,市價│││││││售予不知姓名之男子│不詳│├──┼───┼───────┼────────┼───┼─────────────┼────────┤│四│丙○○│九十二年七月中│彰化縣彰化市介壽│辰○○│向被害人借取行動電話使用後│韓國三星牌行動電││││旬某日十七時許│北路七十五巷七弄││,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易持│話一支,型式:A││││(聲請書誤載為│十五號││有為所有,並將該行動電話帶│288型,市價不││││九十二年六月十│││往朋友家途中不慎遺失│詳││││五日十七時十分││││││││許)│││││├──┼───┼───────┼────────┼───┼─────────────┼────────┤│五│丙○○│九十二年八月上│彰化縣彰化市忠誠│戊○○│向被害人借取行動電話使用後│BEN─Q牌行動││││旬某日二十二時│路四十五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易持│電話一支,型式:││││四十五分許│││有為所有,並將該行動電話出│S─620I型,│││││││售予魔法通訊行│市價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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