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原告甲○○均係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成龍橋東邊西濱公路工程
工地之板模工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成龍橋東邊西濱公路工程工地施作水溝板模工作時,因不滿甲○○催促稱:「動作快一點,人家急著要灌漿」等語,因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工地用之鐵鎚朝甲○○腳上打,經甲○○閃躲未打中,嗣於雙方拉扯中,乙○○竟持工作用之鑽模板用鐵鑿一支,朝甲○○腹部接續連刺三下,致甲○○因而受有膽囊破裂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切除膽囊,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出院。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
,此部分醫療費用乃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住院十三日,於住院期
間需專人看護照顧,而原告自受傷後均由其母看護照顧,依一般僱用職業看護之收費標準即每日二千元計,總計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之損害。
⑶原告受僱經緯工程行,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住院十三日,
出院後修養二月餘,總計三個月不能工作,為此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七萬五千元。⑷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膽囊破裂之傷害,因此切除膽囊,健康狀況及體力
均大不如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畢業證明書、戶籍謄本、所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之損失沒有意見,但因醫院已出具證明書,表示膽囊切除對於人體無任何影響,所以對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外之勞動能力損失,伊不同意,另外,也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兩造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成龍橋東邊西濱公路工程工地施作水溝板模工作時,因不滿原告催促稱:「動作快一點,人家急著要灌漿」等語,因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工地用之鐵鎚朝原告腳上擊打,經原告閃躲而未打中,嗣於雙方拉扯中,被告竟持工作上鑽模板所用鐵鑿一支,朝原告腹部接續連刺三下,致原告因而受有膽囊破裂之傷害,於送醫後,經醫師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施以膽囊切除手術,直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行出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七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之損失沒有意見,但因醫院已出具證明書,表示膽囊切除對於人體無任何影響,所以對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外之勞動能力損失,伊不同意,另外,也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鑿一支,連刺原告腹部三下,致原告因而受有膽囊破裂之傷害,經送醫後,並切除膽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傷害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身體等情,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六紙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翌日接受膽囊切除手術,直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行出院,共計住院十三日,原告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於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母二十四小時負責看護原告,爰依一般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親屬看護費二萬六千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足使原告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而需他人照料,且親屬看護固係出於人之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被害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應衡量及參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經緯工程行,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住院十三日,出院後修養二月餘,總計三個月不能工作,為此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七萬五千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醫院已出具證明書,表示膽囊切除對於人體無任何影響,故僅同意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膽囊破裂之傷害,因而切除膽囊,於膽囊摘除後住院期間需人照料,出院後不需全天候有人照顧,出院後再休養三個月,應可恢復輕便工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文一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須休養三月不能工作。至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雖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為九十二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並非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之工作收入證明資料,而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調原告所得資料,發現原告於九十年間有十九萬元之所得收入,於九十一年間則無任何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為真,惟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之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三十四歲,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以有工作能力為常,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調整核定基本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本件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據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計算式:15840*3=4752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膽囊破裂,於住院後經醫師施以膽囊切除手術後,住院長達十三日,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查原告國中畢業後,即擔任板模工,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被告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收入不穩定,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二部自小客車,被告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除此之外,兩造均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九三○○○三七八○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九三○○○三七二三號函暨函附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受傷所受損害為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
54942+26000+47520+200000=32846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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