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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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申請在雲林縣○○鄉○○段○○○○○號之蘭花園裝設電表,以供蘭花種植工作之電力使用。甲○○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將臺電公司委託電力用戶即甲○○保管裝設於上開蘭花園之第八八四Z000000000000號電力計量表及其電表箱上之外箱蓋封印鎖、電表內封印鎖、有效表端子蓋封印鎖共四個均予損壞,重新插入電表封印鉛塊,更換蝸輪連桿,致電表之計度構造失準,而竊電,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某時,經臺電公司雲林營運處電費課稽查股檢查員丙○○發覺電表箱外層封印鎖有遭破壞之情,會同警方由檢查員拆下改裝過之前開第八八四Z000000000000號電表一具(未扣案)而查悉上情。嗣臺電公司在上址復重新裝設第八八四Z000000000000號電力計量表一具,甲○○傷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將上開臺電公司委託電力用戶甲○○保管之第八八四Z000000000000號電力計量表及其電表箱上之外箱蓋封印鎖、電表內封印鎖、有效表端子蓋封印鎖共四個均予撬開損壞,並將電壓線圈之端子結線P1點固定螺絲轉鬆,致電壓線圈接觸不良而使電力計量表圓盤轉慢或不轉,電表計度構造失準,而竊電,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經臺電公司雲林營運處電費課稽查股檢查員丙○○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改裝過之上開第八八四Z000000000000號電力計量表一具及封印鎖四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用戶基本資料、用電資料等各一件,及查獲時照片五幀可憑,復有扣案之臺電公司第八八四Z000000000000號電力計量表一具及封印鎖四個等物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外箱蓋、電表內及有效表端子蓋所裝置之封印鎖,一面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號碼,用以證明係電力公司所加封,此封印鎖之性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隨同電表、電表箱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損壞、毀棄,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先後損壞電表外箱蓋封印鎖、電表內封印鎖、有效表端子蓋封印鎖之行為,時間、空間均緊密連接,係一行為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二次竊電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之行為,達其竊電之目的,其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之犯罪動機、所用手段,對臺電公司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