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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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丸拾顆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膠囊拾顆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積欠 藍英誌 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未還,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重慶路口,基於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前分別以每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丸二百元及每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膠囊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倫 」之男子購入之藥丸十顆及膠囊一顆,用相同價格轉讓予藍英誌,抵償二千一百五十元債務。甲○○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承前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嘉義市○○路○○○號「滾石KTV」內,將其前以每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膠囊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倫」之男子購入之膠囊九顆,用相同價格轉讓予藍英誌,抵償一千三百五十元債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藍英誌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轉讓予藍英誌之藥丸十顆及膠囊十顆在卷可資佐證,而該藥丸及膠囊各十顆,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藥丸十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膠囊十顆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六六二四0號檢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八三三0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均無任何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所轉讓之毒品全數被查獲,尚未造成他人身心之戕害,犯罪後已坦白認錯,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藥丸十顆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膠囊十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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