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叁點捌陸公克,取零點一公克鑑驗,餘三點七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合計重零點四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丙○○(綽號「黑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緣甲○○向警方告發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向丙○○所購,並願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乃於警方授意下,由甲○○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丙○○,於電話中向其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予以應允,並以新臺幣兩百元之代價僱用乙○○運送毒品,乙○○遂依丙○○之指示,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包前往約定地點即嘉義市○區○○路與民國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因甲○○欠缺購買意思而未遂,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五點四二公克,淨重三點八六公克,取零點一公克鑑驗,餘三點七六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六三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五點四二公克,淨重三點八六公克,取零點一公克鑑驗,餘三點七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九五三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表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刑並未修正,僅原第五項未遂犯之項目修正為第六項,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安非他命罪,已據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此敘明。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非法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幫助販賣行為,觸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施用毒品者配合警方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與施用毒品者聯絡後,既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其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而於甫成交之際,即為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仍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0六六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五)台文字第0一九八號函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幫助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零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五點四二公克,淨重三點八六公克,取零點一公克鑑驗,餘三點七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合計重零點四九公克)及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個,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