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庚○○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己○○
丙○○丁○○戊○○兼右四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如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該假扣押之執行,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四五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雖聲明上訴,卻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已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陳述,業據提出提存書一件、民事判決三件、民事裁定三件、上訴撤回通知函一件等(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四五號卷宗審閱無誤,雙方當事人間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第一審經本院簡易庭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並已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已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