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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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添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鄉○○路與清水岩路口處,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小松牌、PC-00-五型、編號SNO二九一五二號挖土機一部。翌日(即二月二日)凌晨尚未天來亮之某時(公訴人誤載為同日深夜二十四時許,即指二月一日深夜二十四時許),甲○○駕駛拖板車與「阿添」一同將 上開 挖土機載運至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一三鄰榮村五五號之戊○○住處,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報酬為條件,要求戊○○將該上開原為淺藍色之挖土機重新噴漆為深藍色,藉以掩飾,戊○○為賺取該一萬元報酬,應允將上開挖土機寄藏於其住處並重新噴漆(戊○○所涉寄藏贓物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許,為警在戊○○住處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戊○○係朋友,且其妻 高碧芬 曾為戊○○辦理交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那天晚上伊去莿桐找朋友丙○○,其妻高碧芬替戊○○交保之事,伊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即本案挖土機所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二月二日早上八點多要去
上班才發現挖土機遺失,該挖土機於一月三十一日早上停在那裡,二月一日早上經過那裡還有看到,二月三日下午警察打電話說找到,車身原水藍被噴成藍黑色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知本件挖土機係於二月一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失竊,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之另案偵查時稱:在二月一日晚上十二時多,
朋友「 阿錦 」、「阿添」以拖板車載到伊家請伊噴漆等語(詳見該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於同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偵訊時復稱:是朋友甲○○牽來的,和一位「阿添」一起開來,說是「阿添」的,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二點甲○○打伊0000000000號給伊說有一部挖土機要放伊這裡,他要給伊一萬元,二月一日凌晨五點用托板車運來,是「阿錦」開的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是凌晨三、四點左右,他將挖土機放在伊田裡,要伊幫忙他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鄰居及伊都還在睡覺,伊不知道是幾點,那時候還是暗暗的,挖土機的聲音很大聲,把伊嚇醒的,伊才起床去看並去阻止他不要駛入伊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互參以觀,足見本件挖土機係被告與「阿添」一同載運至戊○○及己○○○之住處,而其時間係接近凌晨等情,應堪認定。惟參以上開證人丁○○之證述,本件挖土機運至證人戊○○住處之時間點,應係二月二日凌晨尚未天來亮之某時,洵屬明確。又參以上開證人己○○○之證述,核與證人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與證人戊○○並無仇怨,為被告所自承(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況且證人己○○○與被告原並不認識,只因該挖土機置放於其住處時,起身查看,方認識被告。所以證人戊○○、己○○○等二人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說詞應可相信。至於證人戊○○就載運至伊住處時間,其先稱「二月一日晚上十二時多」,後稱「二月一日凌晨五時」,此乃人之有限記憶所致,實不影響證人戊○○就本件事實之陳述。㈢再者,證人戊○○對於本件關於挖土機係由被告駕駛前來,且與「阿添」一同前
來,及載運前來之用意係要其噴漆等情之細節,其陳述並無二致。依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之另案偵查時稱:是朋友「阿錦」、「阿添」以拖板車載到伊家請伊噴漆,價金一萬元工資,因為他們無緣無故載來伊家,而伊詢問這台挖士機是否清白,若是清白才停放,他們才說是沒有問題,「阿添」說來源隔二、三天才拿給伊,「阿錦」叫「阿添」要將來源拿給伊,伊才答應他停放,「阿添」才在今日(指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一時拿給伊,因為三更半夜載來,伊怕懷疑是贓物,才要他們拿來源;甲○○自己配好漆給伊,伊本來不給他們放,因「阿錦」與伊是朋友,伊想他要一萬元給伊賺,而且說要恢復原色,不知為何要伊噴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0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於另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偵訊時復稱:是朋友甲○○牽來的,和一位「阿添」一起開來,說是「阿添」的,伊說有一部挖土機要放伊這裡,他要給伊一萬元,二月一日凌晨五點用托板車運來,是「阿錦」開的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朋友「阿錦」,就是甲○○牽來伊那裡,要伊幫忙噴漆,伊要賺取一萬元報酬,與甲○○認識一、二年了,那天是凌晨三、四點左右,他將挖土機放在伊田裡,要伊幫忙他噴漆,是用載挖士機的托板車載來的,有二個人,甲○○是開挖土機從挖板車下來的,托板車也是他開的,另外一個人甲○○叫他「阿添」,是將外觀噴回原來的顏色,伊記得是深藍色(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足見證人戊○○上開所證述之情節係屬事實。且衡諸常情,被告於凌晨尚未天來亮之際將挖土機交予證人戊○○,又將油漆配好要證人噴漆,然又未說明該挖土機之來源,本件挖土機確係被告所竊,應堪以認定。
㈣又證人高碧芬於另案偵查時結證稱:甲○○一年多不住家裡,他住何處伊不知道
, 張協倉 一直打電話要找甲○○,後來伊問他才說要借錢,因他一直叫伊替他保證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0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於本案偵查時結證稱:他打電話很多通電話給伊先生,伊說伊先生已經很久沒有回家不在,他本來要向伊先生借錢,伊問他,他才問伊方便否,隔一、二天保證會還伊,伊才從北斗過來幫忙他交保,伊不知伊先生有無一位朋友叫「阿添」,伊先生很久沒有回家,他在外面的朋友伊不太清楚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惟佐以被告自承伊家中有妻子、三名子女,偶爾才會回家裡,目前小孩係由父親幫伊一起養,伊太太則在家裡做手工等情(詳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家中經濟並無負擔之情。然依證人高碧芬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一年多不住家裡,不負擔家計,經濟來源係靠自己從事手工維持,被告朋友來電話商借一萬元,其負擔應非輕,若非該所謂一萬元之借款有重要干係被告權益,證人高碧芬豈會願意提供一萬元並親自送至地檢署替被告朋友戊○○辦理交保事宜,證人所為應非單純之借貸關係。是故,證人戊○○證稱:係被告害伊被抓,才要甲○○太太高碧芬保伊等情,堪認可採,此益臻本件挖土機係被告所竊,洵屬明確。
㈤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只記得伊要娶老婆之前某一日晚上,被告
前來找伊,聊了很久,確切日期不記得,當天晚上八、九點左右來找伊,一直到凌晨左右他才離開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證人並不記得見面之切確日期,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那天晚上伊去莿桐找朋友丙○○,其妻高碧
芬替戊○○交保之事,伊事後才知道云云,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認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卷附之挖土機之進口報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各一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竊取他人財物,又施以噴漆藉以掩飾,造成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犯罪後猶不知悔改,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