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二段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嘉義市○區○○路與大統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將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致甲○○受有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周秉寬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對於前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小心駕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上訴人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周秉寬承認肇事,接受裁判乙節,有員警報告一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第十九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自首之情,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