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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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曾國棟曾國峯曾麗禎
不料日久被告性情大變,常無端辱罵原告,原告工作回家,被告強迫帶原告至醫院檢查內褲及下體分泌物,原告熟睡中,被告勒原告脖子,被告無端會把熱菜湯潑原告全臉,被告不高興就拿菜刀追殺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均承受恐懼、壓力及羞辱。原告一度想輕生,但念及孩子尚年幼,父母年事已高,怕老人家擔心,故於八十四間離家在外生活,兩造已分居八、九年,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國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有爭吵,有打過原告一個耳光,但沒有拿刀砍原告,亦未掐原告脖子,與原告分居約十年。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曾國棟、曾國峯、曾麗禎,不料日久被告性情大變,常無端辱罵原告,原告工作回家,被告強迫帶原告至醫院檢查內褲及下體分泌物,原告熟睡中,被告勒原告脖子,被告無端會把熱菜湯潑原告全臉,被告不高興就拿菜刀追殺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均承受恐懼、壓力及羞辱。原告一度想輕生,但念及孩子尚年幼,父母年事已高,怕老人家擔心,故於八十四間離家在外生活,兩造已分居八、九年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雖同意與原告離婚,惟以:被告與原告有爭吵,但沒有拿刀砍原告,亦未掐原告脖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被告曾毆打原告耳光、帶原告至醫院欲檢查下體分泌物、勒原告脖子,拿菜刀追
原告,原告因而於八十四年間離家,未與被告同居迄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曾國峯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有打過原告一個耳光,與原告分居約十年等語,而證人曾國峯係兩造之子,衡情當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其證言當屬客觀公正,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未帶原告至醫院檢查下體分泌物、勒原告脖子及拿菜刀追殺原告等語,然與上開調查證據所得不符,要非可採。準此,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兩造分居已歷八、九年,未進行夫妻家庭生活,彼此間不聞不問,形同陌路。
㈡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顯已無感情存在。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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