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一號),由本院訊問後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聯米有限公司寄貨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複寫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任職嘉義市○○○街○○號聯米有限公司(下稱「聯米公司」)業務員,負責該公司在嘉義縣市地區之銷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擔任上開業務員期間,利用向客戶銷售貨物並代收應繳還予聯米公司之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屬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未繳交予聯米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其中,甲○○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在聯米公司寄貨單上之「收貨人簽名」欄,連續偽簽如附表所示客戶之署押,偽造各該客戶已核對所收貨物無誤簽收,允由聯米公司日後收款憑證之私文書後,交還聯米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客戶與聯米公司(侵占金額、客戶名稱、所偽造客戶之簽名均詳如附表);迄至九十二年七月止,侵占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嗣經聯米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聯米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聯米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侵占明細表各一份及聯米公司寄貨單多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確有因業務關係而為侵占金錢之行為。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侵占代收之貨款供己花用,並偽造前揭私文書,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聯米公司業務員,工作項目包含送銷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前揭寄貨單係聯米公司業務員依據實際銷售之貨物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予以記載,並與客戶核對所收受之貨物無誤後,始由客戶簽名於其上,資為簽收之依據,並足為客戶與聯米公司間買賣關係之證明,為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客戶署押之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處,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數目,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聯米公司寄貨單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七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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