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第三○三號、第三○四號),由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分別重零點貳肆公克、零點壹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⑴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強制戒治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確定,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前開二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⑵詎甲○○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中,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十五分,在前揭住處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點二四公克),並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攜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點一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向警方投案,警方同時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台西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警三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查獲毒品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二個(分別重○點二四公克、重○點一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二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三次以上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後之條文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應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係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案件之處理方式,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自無由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⑵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⑶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確定,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前開二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等情,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復為本件罪行,尚不成立累犯。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分別重○點二四公克、重○點一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