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澤龍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岡璘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拾壹萬貳仟柒佰拾伍元部分與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列被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提訴訟應駁回。
上訴人所提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陳述:
(一)引用第一審所記載的主張。
(二)雙方曾因被上訴人管線越界而訴訟並經鑑定,根據鑑定報告書研判,被上訴人化糞池通風管阻塞部位,如無法以打通方式排除時,可先由頂端探測阻塞位置,再由室內分間牆將阻塞部位打除後,以重新換管方式接通,故上訴人所須負擔修復費用,只須重新換管即可,原審所認定的修復費用過高。況且,即使以施作明管方式回復原狀,只須計算施作明管費用,不須計入疏通費用九萬四千元(通糞管用鋼條四條二萬八千元、通糞管用鑽頭二萬六千元、工資六萬元),故原審判決明顯不當。
(三)有關磁磚及天花板等材料,是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至於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審依職權計算出減損交易價格為十萬元,其參考依據為何?原審並未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違法,故提起本件上訴,而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的記載。
(二)被上訴人請求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損害賠償,包括房屋折舊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實際支出十七萬一千二百元(疏通管路、作明管、換馬桶),預估修復費用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包括裝修天花板二萬元、修理鑽孔破壞四萬元、三樓至六樓貼磁磚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而房屋折舊數額是以公告現值乘損害面積,共計十一萬四千元,另外八萬零六百四十元是被上訴人自己加上的。至於預估修復費用,是因為如果有人在沖馬桶會有聲音,所以要裝修天花板將管路包起來,而鋪磁磚是因明管要鑽孔,故會破壞到磁磚。因此,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無理由,而請求駁回上訴。
三、援用原審證據方法。
參、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其頂樓通風管切除,並灌入水泥,造成被上訴人三樓至六樓通風管及馬桶均不通,而請人以鑽孔通管及另設明管方式,並更換馬桶加以修復,共計支出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有收據一張附卷證明,雙方未爭執,可以採信。其中通糞管用鑽條及鑽頭是因本案特殊情形,而另行購置,故不必折舊,而裝排糞管鑽孔、更換馬桶及接馬桶用排管,均屬於新品,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等規定,此部分均應折舊,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收據,而計算出裝排糞管鑽孔、馬桶及接馬桶用排管折舊部分為一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五元,此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頂樓通風管切除並灌入水泥,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此規定,被害人可以直接花錢修復後,再請求加害人給付修復費用。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只提出預估修復估價費用收據三張,共計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包括裝修天花板二萬元、修理鑽孔破壞四萬元、三樓至六樓貼磁磚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稅金二千一百六十元),但是,被上訴人實際所支出的修復費用,必須等到施工後,才能計算出確實的修復金額,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支出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原審只根據證人 趙俊福 、 陳水炎 的證詞,即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原審判決明顯不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至於房屋交易貶值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但被上訴人房屋交易上貶值,其中十一萬四千元部分,被上訴人是依據一清衛生行的估價,有估價單附卷證明,但一清衛生行不是建築師或具有房屋交易上的專業知識,其所開立的估價單,自然不能當作證據,而其餘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則是被上訴人自己預估,並無證據證明。既然被上訴人對於房屋交易上貶值,均未提出證據來證明,被上訴人又不願送專業機構鑑定,故其主張不能被本院採信。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房屋需安裝明管,並以天花板及水泥來包覆明管,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在房屋交易上貶值十萬元,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而違法,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原審判決既然違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根據以上說明,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並扣除折舊部分,共計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五元,並無違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預估修復費用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以及房屋交易貶值部分十萬元,前者,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後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而且,原審判決理由亦未加以說明為何貶值十萬元,所以原審判決確有不當及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廢棄,此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並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肆、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