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鎮天宮大門前,與丙○○商討土地稅金繳納問題,其間雙方因地價稅應由何人繳納之意見兩歧,而引發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其發動機車欲離去之際,騎駛前揭重型機車往前朝丙○○之身體正面右側衝撞,致丙○○倒地翻滾,受有胸部挫傷、右手及右膝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承認其駕駛前揭機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商討土地稅金繳納事宜不洽,致生口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因有事要辦,急著離開,已發動機車準備離開,告訴人拉住我的左手,並擋在機車前方,我就甩開告訴人之雙手迅速離開,並未騎車衝撞告訴人,而且告訴人還追跑了二、三公尺,叫我不要跑,又當時我沒看到證人 葉小玲 在場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我與被告因土地稅金
的問題於前揭時地見面,並起爭執,被告翻臉,我說要去法院告,被告就趁我沒防備,催加油門騎機車衝撞我右側,我被撞後,倒地翻滾撞到旁邊的攤位,證人葉小玲來扶我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偵字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簡上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鎮天宮前面承租攤位販賣飲料,事發前,告訴人在我攤位前約十公尺處等人,後來我聽到爭吵聲,因我在整理東西,沒有注意去看,隨而我又聽到攤位被撞的聲音,我就跑到攤位的另一邊去看,發現告訴人碰到我的攤位倒在地上,當時有名男子騎一台機車離去,該男子沒有回頭,我沒有看到他的長相,但該男子沒有停車,好像趕快要離開,倒地的告訴人想要起身去追騎機車離去的該男子,但是爬不起來,我就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的膝蓋擦傷流血,我沒注意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有無受傷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簡上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五頁),並徵諸查無證據可認證人與被告有何仇怨,故證人應無攀誣被告之因,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前揭傷害,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五頁),觀之告訴人所受該等胸部及手腳多處之挫擦傷,可信係倒地翻滾所致,再者,被告復自承其駕駛前揭機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因事不洽,致生口角而騎乘機車離去無誤,足見告訴人所指右揭犯罪事實確為真正,被告空言所辯,委無足採。
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請求調閱當時芳安
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一事,經函詢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表示:芳安路路口監視器有芳安路與宣信街口、芳安路與南田路口二處,該等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保存日期分別約為三十七日、二十四日,故未能提供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二三八一五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附為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前揭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前揭機車一台,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又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十九頁),並有車籍查詢單一紙附於簡上卷堪佐,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妥。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係七十歲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所使用傷害告訴人之前揭重機車一台,屬為被告所有之物,已見前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機車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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