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二審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用額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㈢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三十號解釋,司法行政機關可監督法官。當法官執行職務違反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或懈怠時,司法行政機關可依法要求法官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唯有法官受到合理的行政監督,民眾的訴訟權利才更有保障。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絕不能演繹為獨立審判不受監督,否則與法治國原理相違背。司法本是建立並維繫公平正義公道社會,專為老百姓服務維護人民正當權利之機關,資舉數點,請於近日內賜覆:
(一)鈞院私自終結案件,未告知當事人繼續開庭,並要當事人親自到庭,每次開庭都說些有的沒的就散庭(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相對人乙○○上訴嘉義地院,案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鈞院簡易庭開言詞辯論,鈞院法官說:本案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被告乙○○聲請撤回上訴而終結,既已結案在先又要言詞辯論在後之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於言詞辯論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鈞院違背法令未予通知,且多次調侃原告續開準備程序庭,辦案程序出現嚴重瑕疵。
(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定。」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當事人得請法院,賦予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賦予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賦予之。」本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訴鈞院業已三年多,依法向鈞院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鈞院卻懈怠推給簡易庭裁定,而鈞院法官謂:「我只判簡易庭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並問相對人說不到兩千元你就還了嗎?」相對人不置可否,法官說:「那就併入違約金一起算。」及至收到裁定書,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可以併入賠償金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案相對人撤回上訴,訴訟費用是否應依法裁定?
(四)依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八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之裁定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無待當事人之聲請。」原告附帶上訴,已交鈞院訴訟費用六千三百元,勘查費四百元、執行費一千二百六十元、郵資三百四十元,律師費四萬元,合計共四萬九千三百元,鈞院應依職權無待當事人之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定及宣告假執行。
(五)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街○號房屋(靠二號之三房及廚房、浴室、廁所及院子部分)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履行期間為二個月。原告均置之不理已逾三年多。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應回復原狀者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司法週刊第一二八期刊登:「為有效一次解決紛爭節省當事人及法官程序上之勞費。依增修後之現行法規定:法官應盡闡明之義務,有關損害賠償事件應依心證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當事人如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如強令原告舉證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為追求衡平及早解決糾紛,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載於判決書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鈞院簡易庭法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庭上說:「能還你違約金就不錯」,縱容不法者拆人房屋不必賠償。依前述鈞院是否應定其損害賠償金額?
(六)依前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一號)主文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將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違約金,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才不再該處租車。依該裁定,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元之違約金,以及相對人尚欠三萬元房租,在庭上原告請求一併計算其本利,鈞院法官說:不在上開判決內之事項我就不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鈞院曾以電話通知由簡易庭發支付命令而鈞院簡易庭又說不判。人民權益受損,為被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七)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嘉院興民八十九執月字第五三四四號鈞院執行處函:「台端聲請拘提管收及執行費部分,無從辦理,請查照」。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已發現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強制執行之債權時,執行處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請求法院裁定執行。債務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虛偽之報告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法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債權人同意、或命債務人書立借據,聲明俟有資力之日償還。」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現有收入時再予扣除。原告聲請執行法院發給憑證,得向國稅局聲請日後查扣。詎鈞院不依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私自結案,違背訴訟程序及違背法令。執行法院不依法執行,至少也該發給憑證,以及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確定支付命令,卻以無從辦理推卸。
(八)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五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清不楚,鈞院在庭上對被告說:一共一千九百元,不到兩千元,你就還了嗎?並令原告簽名。及至收到裁定書,只有九百八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此簡單之法條都不懂。依法執行法院應發給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確定支付命令。如發現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執行法院應發給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確定支付命令。俟發現債務人有收入時,再予以扣除。鈞院不依法令妥速處理。卻要原告繳交抗告費用一千元,此係依哪條法律規定?
(九)並聲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嘉義地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聲字第六五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之全程錄音內容之「錄音光碟片」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嘉簡聲字第六五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一千元,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收受該裁定,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方提出陳明狀並附上抗告費一千元,惟已逾上述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而以其抗告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蕭道隆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馮澤文附記:
抗告人之陳明狀所陳,雖非本件所應審酌事項,惟該狀中對民事訴訟、非訟制度多所誤會,另予分述如下:
一、關於陳明狀第一點所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再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另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則規定:「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再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同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終止契約等事件,被上訴人委任 蕭敦仁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帶上訴,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之事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卷第三五頁),是蕭敦仁律師有撤回上訴之權。而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向受命法官表示撤回上訴(詳該事件卷第一一一頁),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以言詞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之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詳同上卷第一一一頁),該事件因此終結。
(三)至抗告人所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相對人乙○○上訴本院合議庭,案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被告乙○○撤回上訴而終結,又開言詞辯論,及違背法令未予通知抗告人,且多次續開準備程序庭云云。惟查上開事件已因上訴人乙○○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敦仁律師同意乙○○之撤回,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終結,此後即未再開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抗告人所言應為他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聲字第六五號,詳該卷第九頁)之言詞辯論,而與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終止契約事件無關,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
二、關於陳明狀第二點所述: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已如前述,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合議庭聲請發確定證明書,惟該事件業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即已由民事合議庭檢還簡易庭(詳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七四頁),因此依前揭法條,由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給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再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簡易庭,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屬適法。
三、關於陳明狀第三、四點所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撤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撤回其附帶上訴(詳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八號卷第一一六頁及第九六頁),依上開規定應由撤回之當事人各自負擔其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於第二審所繳之附帶上訴費用、勘查費,應由附帶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而本院九十二年嘉簡聲字第六五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需就第一審之本院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一二一號事件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一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已於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第六項:「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六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已依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但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無待當事人之聲請」規定辦理。至抗告「確定訴訟費用額」,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故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依聲請為之,非由本院依職權為之,換言之,訴訟費用之裁判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係屬二事,原則上前者係依職權、後者係依聲請,抗告人應有所誤會。
(三)另律師費用,因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一號終止契約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不列入。
三、關於陳明狀第五、六、七點所述: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聲字第六五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不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所提起抗告,因此依法僅得對所抗告之裁定為審理,並不及於抗告人聲明以外之事項,故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所示主文,本院並無審究之權限。
(二)另債權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嘉簡聲字第六五號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並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先予敘明。況本件業已判決確定,自無須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四四號遷讓房屋事件執行卷宗,抗告人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一號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聲請假執行,其中返還房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往嘉義市○○街○號執行,抗告人之代理人蕭敦仁律師表示同意乙○○於同年二月底返還,並經抗告人於同年三月九日呈報表示乙○○已將房屋遷讓交還之事,有執行筆錄及呈報狀在卷可按,而已執行完畢。至違約金部分,因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表示查無債務人乙○○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撤回,亦有抗告人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民事撤回假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查,該事件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報結,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撤回後始為之,執行法院自無從辦理。
四、關於陳明狀第八點所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八、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九十五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其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依此抗告人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命限期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並非合法,自得以裁定駁回,是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嘉簡聲字第六五號裁定,亦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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