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鈞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柏鈞雖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之竊盜行為人即係其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對當日發生之事情完全沒有印象,但伊沒有拆標籤,且當日有攜帶另一雙室內拖鞋比對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精神治療藥物,於111年11月下旬多有失憶情形,故不記得案發經過情形,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查,竊盜行為人於案發時、地,確有至上開賣場拿取失竊拖鞋,之後邊走邊拆拖鞋價標條碼,再於貨架走道內將腳下舊拖鞋踢入貨架下方,並換穿失竊拖鞋,之後,即穿失竊拖鞋,自收銀機結帳其他商品,逕自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P53至59),而被告則坦認其本人係監視錄影畫面之竊盜行為人,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至被告所辯完全沒有印象之情,與其所辯沒有拆標籤並攜帶另一雙室內拖鞋比對之情,已有相互矛盾情形(完全沒印象,又豈會僅記得有利自己情事),且所辯沒有拆標籤並攜帶另一雙室內拖鞋比對乙情,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有拆標價條碼行為,且除腳下拖鞋外,並無以他雙拖鞋比對失竊拖鞋等客觀事實,有所不符,已見被告所辯上情難以採信;再者,依被告上開有計畫性行竊後,仍能從容結帳離開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有何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下降、喪失之情形,況且,被告所服用之精神藥物,僅會有噁心、思睡、嘔吐、失眠等副作用,並無意識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等副作用(見偵卷P47至52、P91至99之藥袋列印本),且被告於事後所提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P101),亦僅係敘及被告於事發後就診時自述「在於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間,行為出現異常的現象,例如異常購物行為,而且對於那段時間所發生的事情或自己當時的行為,有些完全不起來」乙情,亦難佐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意識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難認被告有何欠缺竊盜故意或刑法責任能力情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7)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見偵卷P87至89、{101)、本案犯行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取拖鞋1雙得逞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失竊拖鞋1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68號被告王柏鈞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店內(下稱大買家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69元之拖鞋1雙,得手後,即將上開拖鞋持往同一賣場內之汽車配件區,將其腳上所穿之舊拖鞋踢入貨架下方,再換穿上開竊得之新拖鞋,未將上開新拖鞋結帳即離開該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賣場人員於同月23日21時許,在上開汽車配件區發現王柏鈞棄置之舊拖鞋,經調閱監視錄影查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王柏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對於監視錄影所示之竊盜嫌疑人係其本人一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先辯稱:伊對當日發生之事情完全沒有印象及記憶等語,嗣再辯稱:伊當日有帶一雙室內拖鞋去現場比對等語。
㈡、告發代理人 王振宇 於警詢之陳述:本件發現被告竊取拖鞋之經過情形。
㈢、告發代理人 張家華 於偵訊之陳述:大買家公司有清點,確實遭竊一雙拖鞋之事實。
㈣、警員 陳詳畇 之職務報告1份: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㈤、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被告行竊之經過情形。
㈥、大買家公司出具之遭竊拖鞋明細:遭竊拖鞋之款式及價格。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上開機車係被告家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拖鞋一雙,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王振宇、張家華雖提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所出具之委任狀,代表提出告訴,惟分公司並不具法人格而無告訴權,是本件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雖提出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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