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計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計志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計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得利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及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22時25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GASH會員帳號PZ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ASH會員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恐嚇或詐欺行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犯罪集團成員,旋GASH遊戲點數即遭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計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均指財物,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罪集團以恐嚇手段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並以被告所申設門號註冊申請之本案GASH會員帳戶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罪集團以詐欺手段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並以被告所申設門號註冊申請之本案GASH會員帳戶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既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利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其交付1個門號SIM卡獲得對價6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此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恐嚇方式儲值時間卡片序號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證據1 許瓈文 (提出告訴)犯罪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交友軟體Tinder刊登交友訊息,適許瓈文於110年11月間瀏覽該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曉東 」之人加為LINE好友進行聊天,並相約於110年12月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許瓈文依約前往該超商等候許久未遇後,暱稱「曉東」之人來電表示須向其經理請假。嗣於110年12月3日15時53分許,自稱經理之人致電許瓈文,向許瓈文佯稱須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用以支付出場費用,方得與暱稱「曉東」之人見面云云,許瓈文即向暱稱「曉東」之人表示不想接該經理之電話後,暱稱「曉東」之人即傳送「經理說,妳不接聽電話就直接帶人去你家,砍死妳全家」、「真帶了人去妳家,我也會被砍,我真的好害怕」及砍殺之照片與影片等訊息予許瓈文,致許瓈文心生畏懼,誤以為即將遭禍而陷於錯誤,而依經理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暱稱「曉東」之人,旋該遊戲點數即遭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110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00000000005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745卷第21至2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45卷第27頁)⑶通話紀錄截圖(偵15745卷第31、67至68頁)⑷購買GASH點數明細(偵15745卷第29頁)⑸照片1紙(偵15745卷第33頁)⑹對話紀錄截圖(偵15745卷第35至65頁)⑺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GASH會員註冊資料、卡片序號訂單交易紀錄(偵15745卷第69至70頁)⑻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745卷第71至77頁)2 陳姿 妙(提出告訴)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起,透過電話及LINE暱稱「 劉鳳典 」向 陳姿妙 佯稱為電商人員,並誆稱因內部系統出錯,誤設定為吸油丸公司會員,導致每月扣款980元,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陳姿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福上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犯罪集團成員,旋該GASH點數即遭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內。110年12月2日21時2分許00000000001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14卷第21至2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14卷第27至28頁)⑶手機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4414卷第43至49頁)⑷購買GASH點數明細(偵4414卷第53頁)⑸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GASH會員註冊資料、卡片序號訂單交易紀錄(偵4414卷第30至32頁)⑹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414卷第33至34頁)110年12月2日21時2分許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2日21時3分許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2日21時3分許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2日21時4分許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2日21時5分許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2日21時6分許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2日21時6分許00000000001000元110年12月2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