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俊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樹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善盡對其所屬公共工程督導檢查之責
任,致使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10時19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機械孔蓋(下稱系爭孔蓋)時,因機械孔蓋與路面高低
差過大,導致原告車身無法控制,發生自摔事故,車損體傷
,有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診斷書可證。原告提請國家賠償
,卻遭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拒絕(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拒絕賠償
理由書:新北樹秘字第1062121196號文),原告財物損失支
出新臺幣(下同)3,900元,因治療創傷,門診診療支出醫
療費82,341元,就醫交通費用1,680元,住院期間自106年
4月11日至106年4月17日專人照護費用14,000元,因受傷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3,000元,後續醫療及精神賠償慰撫
金176,759元,以上合計380,0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一)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
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地9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
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或功能,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為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為即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
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
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參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對於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孔蓋導致原告摔車受傷之事實,被
告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孔蓋與路面雖有高低
落差,然該處並非孔洞,一般用路人應不會因而發生事故
。又系爭孔蓋所在位置係樹林區往來新莊區○○○區○
○道路上,平日車流量極大,系爭孔蓋與路面間倘有凹陷
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用路人勢必向被告或相關管理機
關反映,被告即會派員勘查及派工修護,查106年3月26
日「道路巡檢表」顯示該路段為「正常」,另依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巡查軌跡表」,其中106年4月10日曾就
系爭孔蓋路段實施詢查,巡查結果也為「正常」。據此可
知,系爭孔蓋與馬路間高低差形成時點可能自106年4月
10日巡查後至106年4月11日上午10時19分即本事故發生
前,系爭孔蓋形成時點適為前後2次巡查空隙期間所致,
被告倘未接獲民眾電話舉報,在客觀上自無從得知,亦無
法即時派員勘查及派工修護,此部分應認為無法預見之偶
發事故。縱被告為系爭孔蓋維護機關,於辦理例行性巡查
,足以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時,固負修繕維護之義務,然
本區範圍廣闊,負責相關孔蓋人力有限,客觀上無法要求
24小時派員巡查,系爭孔蓋之偶發事件,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系爭孔蓋於被告巡查外時段
發生凹陷之偶發事故,即非被告得以即時修補,此時應以
被告知悉上情後是否即時派工到場修護(即被告是否接獲
用路人或其他民眾通報上情,卻怠於派員到場修補),作
為判斷被告就系爭孔蓋管理維護是否有所欠缺之依據,故
本件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件不符,原告向被告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行經系爭孔蓋路段,即使確因該孔蓋摔車受傷
,然於上開孔蓋與路面高低差形成可能期間,騎車經過系
爭孔蓋之民眾衡情甚多,並未有類似原告在該處摔傷事故
發生,故應認為無法預見之偶發事故,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意旨,縱令原告所受損害與系
爭孔蓋與路面高低差有關,兩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
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孔蓋維護既無欠缺,原告騎車摔傷
之偶發事故,係發生於例行性巡查工作以外之時段,且無
用路人反映上開情事,故無從知悉而派員到場修補,難遽
以該向偶發事故之發生,逕認被告就係爭孔蓋之維護管理
有欠缺。據此,本案原告之事故發生直接原因與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要件不符,原告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106
年9月28日新北樹秘字第1062121196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訴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
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及傷勢資料照片、南亞電路板公司錦興廠區所得明
細單、相關醫療單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孔蓋維護機關
及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不爭執,另
參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核閱,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然被告就本件事
故責任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自摔受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對其所屬公共工程督導檢查之責任,
致使騎稱機車行經系爭孔蓋時,發生自摔事故,車損體傷
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孔蓋所致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查
,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載,其就可能之肇事原因之判斷係記載「第1當事人
(即原告):自述因路面孔蓋與路面落差而摔倒」等語,
足認承辦員警就事故原因之判斷僅係以原告之陳述為據,
另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均未能認定原告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孔蓋而
摔倒受傷。原告另稱:當時沒有裝行車紀錄器,現場沒有
監視器,當時原告也沒有搭載他人,亦無朋友同行等語,
則原告就其主張係因系爭孔蓋而發生車禍事故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孔蓋所致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
3、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