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李松翰
被 告 葉佐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美玉 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3時15
分許停放在南投縣○○市○○○路○○○號前,遭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時,因車輪脫落
爆裂導致失控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車身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美玉所有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85,000元(細項為:工資36,134元、烤漆費用32,000
元、零件費用116,86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非被告所有,已經使用一年多,被告係
因車輛爆胎碰撞系爭A車,曾與車主談過,車主卻自己送原
廠維修,希望金額可以降低,分期每月給付5千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之
系爭B車爆胎失控肇生系爭事故,造成車身受損一節,業已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
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
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自承:系爭B車非被告所有,被告已經使用一年多等語
,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本院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應知悉於駕駛系爭B車上路
前,需注意且有相當時間得以注意系爭B車之輪胎是否處於
可正常使用之狀態,卻因未注意進行檢查,造成系爭B車在
行進間爆胎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
失,並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
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另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11,301元、工資
64,889元、營業稅8,810元,原告並已賠付系爭A車之車主
張美玉18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及賠償
給付同意書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所示之
系爭A車受損情形,與系爭A車撞擊位置為左後車尾相符,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64,889元、
營業稅8,81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11,30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5月出廠,有
行照影本附卷可憑,是系爭A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
12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7月,依前揭說明,系爭A車零
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應為87,343元【計算式:111,301-(111,
301×369/1000×7/12)=87,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其餘費用之工資64,889元、營業稅8,810元,因非屬修
理材料、更換新品之費用項目,不得予以折舊,原告自得全
額向被告求償。則張美玉因系爭事故本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請求金額為161,042元【計算式:87,343+64,889
+8,810=161,042】。是以,本件原告雖已賠付張美玉185,0
00元,然得代位行使張美玉對被告之請求權,僅可請求被告
給付161,04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承保
系爭A車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85,000元,然因張美玉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161,04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ˉ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