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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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蕭萬梓
被 告 張賜彬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
4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交通事故鑑定費用及追加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由被
告負擔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賠償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縱與被訴之犯罪事實關係密
切,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過失傷害人之身體,並不及車輛損壞部分,原告
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
原非合法。然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表明願補繳裁判費,
請求一併審理,並已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係於民
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而此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7日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
縣仁愛鄉台14甲線由霧社往松岡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公里700
公尺處時,本應於汽車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適原告
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
車)於系爭A車前方,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不慎撞擊(下
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下背、左膝挫傷等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20號起訴書(下稱系
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共受有202,050元之損害
,其細項:㈠系爭B車修理費用79,050元。㈡交通事故鑑定
費用3,000元。㈢交通費用2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種茶,每月收入不定,有
收成才有收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南投地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左下背、左膝挫傷等傷害,是原告請求回復
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人身傷害為限,而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系爭B車損害修復之請求求償,顯
逾起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其無法工作,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
其須予以休養而無法工作。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
務農等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7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
,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由霧社往松岡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6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於汽車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
,適原告於同一時地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A車前方,為被告所
駕駛之系爭A車不慎撞擊,並致原告受有左下背、左膝挫傷
之傷害,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安全
措施,由後追撞系爭B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無肇
事因素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60001550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1號、106年度偵字第1120號及本
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A車,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於,已如上述,則
被告對因該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復有
明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
下:
㈠系爭B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上開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79,050
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於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時自承,系爭B車為原告堂哥所有一情,有本院107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遭受撞
擊,其受損害人應為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堂哥,原
告僅提出修繕估價單,並未實際代其堂哥維修系爭B車而受
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原告之堂哥亦未授權原告代位向被
告請求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繕系爭B車
支出費用之損害,不足採信。
㈡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因無法開車,造成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一節,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無法駕駛車輛,乃至因此
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
用,自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下背、左
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種茶,每月收入不定,有收成才
有收入,105年度收入為0元,名下有田賦、汽車8筆財產,
財產總額232,039元,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背、左膝挫傷
等傷害;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105年度有利息所得
38,98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2筆財產,共計15,908,200
元,此皆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
情事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000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在起訴前即因追
償系爭事故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並於程序進行
中追加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應由兩
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ˉ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