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魏林明珠
       魏詩祥
       魏詩賢
       魏元濟
       魏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魏林明珠、魏詩賢、魏元濟、魏淑琪(下稱被告魏林明
珠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告
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林明珠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定期繳
納帳款,詎料被告魏林明珠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58,151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聯邦銀行
將系爭債權於95年9月26日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魏林明珠仍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魏正士 於10
0年9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魏林明
珠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魏詩祥
、魏詩賢、魏元濟、魏淑琪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魏
元濟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魏元
濟之行為,致被告魏林明珠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魏詩祥則以:就被告魏林明珠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不爭執
,而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魏正士要留給被告魏元濟,故其
餘繼承人均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林明珠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林明珠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
被告魏林明珠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魏正士於100年9月30日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嗣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魏元濟單獨取得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本院投院美家字第1060001028
號書函、系爭土地登記第1、2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1至37頁、第153至155頁);並經
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系
爭不動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下稱南投地政所)調取系爭動不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查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至135頁),且為被告魏詩祥
所不爭執。又被告魏林明珠等4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係於106年4月知悉被告協議分割遺產登記
一事,並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之列印時間
為「106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則上開二時間
與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11月22日均未逾1年之期
間,此有起訴狀上之狀收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
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所謂遺產之取得,係繼承人因特定身分關係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財產,此種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之身分關係,
具有濃厚身分屬性,故繼承財產之拋棄,亦應具有身分之性
質,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於「基於
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行為」。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
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
割處分,以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
從中單獨分離。另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因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行使撤銷權之立法
目的,本為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而非於增加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應非屬撤
銷權之標的。是以,本件被告魏林明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其性質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與
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㈣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魏正士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魏元濟單獨取得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認定如前。又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
產之分配尚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遺產分配依全體繼承人
協議,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後分割,本屬倫理之常,並
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且被告魏元濟單獨分割繼承登記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為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
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
為而已,實難將債務人即被告魏林明珠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魏
元濟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並為各繼承人基於彼此身分關係
考量下所為,即難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務人即被告魏
林明珠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分
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
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是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
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為,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其效果與債務人拋棄
其繼承權實質相同,故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撤銷被告
魏元濟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分
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即非可採。
㈤末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
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
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於核發信用卡
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魏林明珠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
魏林明珠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魏林明珠就
系爭不動產即被繼人魏正士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
法第244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
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
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
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湯文億
附表:
┌────────────────────────────┐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01│南投縣○○○鄉○○○段│128│167.64㎡│1/2│
├─┼───┼────┼───┼──┼─────┼────┤
│02│南投縣○○○鄉○○○段│150│15.84㎡│1/2│
├─┼───┼────┼───┼──┼─────┼────┤
│03│南投縣○○○鄉○○○段│28│1551.30㎡│1/2│
├─┴───┴────┴───┴──┴─────┴────┤
│(建物部分)│
├─┬───────────────┬─────┬────┤
│編│建物門牌│建物總面積│權利範圍│
│號││││
├─┼───────────────┼─────┼────┤
│04│南投縣○○鄉○○村○○巷0號│137.3㎡│1/2│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