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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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致豪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為聊 即青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63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
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元
、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108,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提繳47
,07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嗣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提繳33,27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本院卷
第54、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
組合屋搭建之工作,約定月薪4萬元。惟自106年7月起,
被告稱因資金短缺,時常遲延給付工資,更自106年12月1
日起開始積欠原告工資,且於107年2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
由資遣原告。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為下列請求
:(1)積欠工資: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起未給付原告工
資,107年2月1日將原告資遣,僅於107年6月間先後匯
款2,000元、15,000元給原告,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3,000元
。(2)資遣費:原告受僱期間為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
7年1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1
67元。(3)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於系
爭期間內均未請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原告
自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為繼續工作滿6個
月未滿1年,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為
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2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特休假各為3日、7日,共計10日,故原告
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
工資13,333元。(4)提繳勞退金:被告於系爭期間內均未
替原告提繳勞退金,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33,27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繳33,27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
休假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給予特休假7日;又
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 鄭炅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106年11月左右在被告那邊工作,做到107年農曆
2月份;是由被告指派工作;原告也是有在被告那邊工作
,也是由被告指派工作;我們是蓋移動式房屋,主要工作
是焊接;是被告指派我們做事,被告在旁邊監工;薪水是
被告支付;薪水是以月薪計算;被告說沒有工作,叫我們
先離職,然後就不了了之;被告有積欠原告薪水等語(本
院卷第61至63頁),可知其與原告任職之期間有重疊,其
2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月薪40,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6年12月及107年1
月份薪水未發給,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3,000元(計算式
:40,000元×2月-2,000元-15,000元=63,000元),
即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資遣原告,惟被告並無
勞基法上之終止事由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解雇並不
合法。嗣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108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45頁),該繕本於108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經10日生效),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9月12日合法終止。故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其實際工作之系爭期間計
算其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是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3,17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0,000元
×1/2×(1+58/365)年=23,178元】,則原告於23,1
67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應予准許。
3.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10日之特休假未休乙節,被告就此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法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1、2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
13,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0日=1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4.提繳勞退金部分:
原告月薪為40,000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40,100元,有勞
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佐(雄勞簡卷第10頁)。而被告
原應於原告任職期間內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406元(
計算式:40,000元×6%=2,406元),惟未提繳,此亦
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雄勞簡卷第
7頁正反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
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期間為範圍
,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退金為33,443元【計算式:2,406
元×(13+27/30)月=3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於33,275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積欠工
資、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
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中76,333元(計算式
:積欠工資63,0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333元=76,333
元)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經10日生效
)之翌日即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9月12日終止(詳如前述),
被告自該時起始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應於勞動契約終
止後30日內即108年10月12日之前為給付,其未依法給付
,自108年10月1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其中資
遣費23,167元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108年10月12日止)利息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9,50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63,000元+資遣費23,167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13,333元=99,500元),及其中76,333元
,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3,167元,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3,27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因訴之聲
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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