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徐銘萱 訴訟代理人 徐世昌 被上訴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長興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長興當鋪,然上訴人已陸續清償積欠長興當鋪之借款共計155,000元,另又以機車及汽車分別抵償30,000元及100,000元,合計上訴人已清償285,000元,然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6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85,000元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及訴外人 朱羿潔 (原名 朱淑萍 )共同向其借款所簽發、交付,且上訴人借款僅清償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清償長興當鋪285,000元乙節,與被上訴人無涉,惟上訴人既已清償被上訴人部分款項,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本票係於向長興當鋪借款時所簽發並交付,伊已還款予長興當鋪,惟長興當鋪卻未銷毀系爭本票而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有交付借款給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225,000元範圍內,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陳略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朱羿潔私人向伊借貸所簽發並交付,因為她們各自家裡都有急事,陸續向伊借款,伊是交付現金,交錢地點不同,但均非係在長興當鋪,伊跟長興當鋪負責人是朋友,但非從長興當鋪處取得系爭本票,伊和上訴人之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金額為310,000元。
㈢上訴人有匯款4次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60,000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長興當鋪或被上訴人之消費
借貸關係?㈡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清償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其舉證責任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種法律關係(非此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部分先負舉證責任,待上訴人就其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舉證證明,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種法律關係後,第二階段始依此經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此種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分配此法律關係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向長興當鋪借貸之310,000元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並陳稱長興當鋪確有如數支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交付予其等語(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62頁);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依前開裁判意旨,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上訴人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先行舉證。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以及上訴人已匯款4次共6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因其與長興當鋪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其並已收到借款310,000元(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並依長興當鋪數次要求,將還款匯款至該當鋪之「公司帳戶」,而長興當鋪所稱之「公司帳戶」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有上訴人與長興當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17、76至77、9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向長興當鋪之清償方式係依該當鋪之要求,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已陸續還款4次共6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原審卷第76至7
7、93頁),僅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雖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朱羿潔到庭作證;朱羿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本票係伊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及交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此與其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抗辯:「我並沒有帶上訴人私下跟被上訴人借錢...」、「這些我們有簽的本票都是當舖的本票」等證述內容(原審卷第175頁)大相逕庭,該證人所證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顯有刻意隱瞞事實,無從據以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上訴人與長興當鋪間之借貸,且上訴人迄今已清償60,000元借款(依長興當鋪之要求交由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㈣上訴人復主張迄今已陸續清償積欠長興當鋪之借款共計155,0
00元,另又以機車及汽車分別抵償30,000元及100,000元,合計上訴人已清償285,000元,並提出手寫收據1紙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9、51頁)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為其所書寫,且上訴人主張金額亦與該收據所記載之數額不一致等語;細繹上開收據內容,借款金額與本件金額不符,無法證明為清償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其上亦無長興當鋪或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是此部分尚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向長興當鋪借款時所簽發並交付,伊已還款予長興當鋪,惟長興當鋪卻未銷毀系爭本票而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惟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長興當鋪之業務,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其自身陳述或與友人對話內容表示被上訴人為長興當鋪之業務,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長興當鋪之負責人 陳谷城 已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未曾於該當鋪擔任過員工或業務員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承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上訴人與長興當鋪之借款關係,上訴人係將系爭本票交予長興當鋪,而非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以已清償積欠長興當鋪之借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係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被上訴人既非長興當鋪之員工或業務員,其如何知悉長興當鋪對於上訴人間有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無足採。從而,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清償60,000元等語,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3、17頁),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就超過250,000元(計算式:310,000-60,000=250,000)及利息部分,確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無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25,000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賴寶合
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8年8月22日310,000元未載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2日296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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