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薩宜子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78號、第29738號、第3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薩宜子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薩宜子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蔡弘榮 、 林玗慧 、 莊孟璇 、 侯建宏 (下合稱蔡弘榮等4人)詐騙款項,致蔡弘榮等4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蔡弘榮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薩宜子任(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3、4月間在臉書看到一份家庭代工,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跟我說有很多打工方案,我問對方薪水如何支付,對方要求寄提款卡給他們設定薪水轉帳,我就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對方說會寄還給我,但是都沒有云云。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而蔡弘榮等4人嗣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蔡弘榮等4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蔡弘榮之匯款單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玗慧之匯款紀錄、證人即告訴人莊孟璇之匯款紀錄、證人即告訴人侯建宏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匯款簡訊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2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任行政助理、小幫手代工、訂單處理等家庭代工、英文老師,復觀被告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係為了求職而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惟其並無法提供相關求職資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求職乙事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又被告自承對於對方資料、公司資料均不知道,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蔡弘榮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蔡弘榮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蔡弘榮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蔡弘榮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卷第1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蔡弘榮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民國)匯款日期/金額(民國/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蔡弘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撥打電話與蔡弘榮,佯稱係花蓮順泰旅店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會從銀行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蔡弘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㈠111年4月28日20時46分/4萬9,989元㈡111年4月28日20時49分/4萬9,988元㈢111年4月28日22時21分/3萬元㈠郵局帳戶㈡郵局帳戶㈢中信帳戶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38號2林玗慧(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林玗慧,佯稱係花蓮順泰旅店工作人員,因訂房住宿時間出錯,如不處理會被扣款云云,致林玗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28日20時46分/3萬9,989元郵局帳戶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78號3莊孟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莊孟璇,佯稱係 迪卡儂 客服人員,因網站遭入侵,導致變成高級會員,需要協助將設定撤銷云云,致莊孟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28日21時34分/1萬123元(聲請書誤載為1萬138元,應予更正)郵局帳戶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78號4侯建宏(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1時3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與侯建宏,佯稱係洗面乳公司客服人員,因重複下單,需取消設定云云,致侯建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29日1時37分/2萬9,999元(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28日22時43分,應予更正)中信帳戶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27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