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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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珈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珈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歐珈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之某日,取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自110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7日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工作室內,操作具連線網路功能之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利用直播功能,以新臺幣(下同)399至450元不等之價格,在粉絲專頁「Zona 若娜 女孩-女裝、包包、女鞋Live」、「Lady&Avis 孫佳琪 」、「ABBY臻女孩」上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警在網路上發現,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9月14日9時30分許,在上開粉絲專頁內,以455元(含運費80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外套1件。上開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經警於110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歐珈綺上開工作室執行搜索,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珈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9至87頁)、內政府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1年12月14日保二刑字第1110215063號函暨購買記錄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直播畫面擷圖(見警卷第89至91頁)、 埃爾梅斯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7至31頁)、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39至41頁)、法商克利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警卷第45至47頁)、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含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第55至67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警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採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則被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7日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陸續在網路社群臉書粉絲專頁「Zona若娜女孩-女裝、包包、女鞋Live」、「Lady&Avis孫佳琪」、「ABBY臻女孩」賣場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埃爾梅斯國際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5、8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繁多,然單價不高,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商標法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埃爾梅斯國際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前揭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89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支出之金額455元(內含運費80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375元之不法利益(運費80元係外加於商品且非由被告收取,亦非屬商品之成本,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自屬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曾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審酌被告業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7萬元、15萬元,遠超過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民國)指定使用商品提出告訴1法商 克莉絲汀迪奧高 巧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5年9月30日衣服等否2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第00000000號117年9月15日皮夾、耳環等是(已和解)第00000000號118年8月15日毛毯等3法商賽玲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9年10月31日衣服、服飾用皮帶等否第00000000號113年10月15日4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第00000000號119年11月15日衣服等是(已和解)第00000000號116年1月31日5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5年4月5日衣服等否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所侵害之商標權/沒收1仿冒商標「 克莉絲汀迪奧高巧 」衣服17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予沒收2仿冒商標「克莉絲汀迪奧高巧」外套1件(110年9月14日蒐證取得)3仿冒商標「埃爾梅斯」皮夾41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予沒收4仿冒商標「埃爾梅斯」毛毯8件5仿冒商標「埃爾梅斯」耳環7對6仿冒商標「賽玲」衣服141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予沒收7仿冒商標「賽玲」皮帶21件8仿冒商標「彪馬歐洲」衣服29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予沒收9仿冒商標「台灣耐基」衣服41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應予沒收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簡 字第 50 號判決(112.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簡附民 字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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