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珠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珠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珠墻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院三卷第53、59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係因工作並不穩定,名下亦無財產,事後復又認為告訴人 劉皓 所提賠償金額不盡合理,方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但上訴人事後確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且仍有意願與告訴人當面協調雙方均可接受之賠償金額並盡速賠償,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時確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原判決第4頁第2至3行),上訴人認原審未考量自首之情,顯有誤會。又上訴人雖另稱願與告訴人重新協調賠償金額並當面賠償等語,惟上訴人既於調解期日本於自主意思同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簽立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41至42頁),依法該調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本不容上訴人事後否定調解筆錄內容並請求重新調解,且本案調解成立後迄至本院第二審行審判程序時已歷時4月有餘,上訴人於此期間卻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上訴人所提陳述意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而未見其有積極履行調解條件之其他作為,或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履行計畫,且上訴人亦未曾於本院第二審之準備或審理程序到庭,是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曾賠償2萬元及出言保證後續將依約賠償等情,即推認上訴人事後確有完整履行調解條件之意,況告訴人復明確請求本院依現有卷證進行判決,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顯見告訴人無意與上訴人再行磋商賠償款項,故上訴人以原審未適用減刑規定及請求重新調解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堪認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駕駛車輛上路,不問是否持有適當駕照,均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且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在事故地點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雖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但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並非全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上訴人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狀,並考量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上訴人並未完全依調解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復未具狀為上訴人請求緩刑,則本院自難據此給予上訴人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
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珠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珠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珠墻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向南方向起駛,行駛至鼓山一路與鼓山一路127巷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且應讓往來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劉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即逕自前行,致劉皓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呂珠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劉皓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呂珠墻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珠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皓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21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自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即逕自前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已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41、43頁,交簡字卷第9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暨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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