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邵秉宏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邵秉宏與乙○○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板燒店內,雙方因口角糾紛,邵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握拳毆打乙○○頭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邵秉宏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103、253-25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之傷害(亦即除告訴人是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7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如下證據可為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0頁)之證詞。

 ㈡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受傷照片5張(警卷第17-21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偵卷第27-29頁)、原審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1份、截圖11張(原審卷第135-136、147-152頁)附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告訴人視力降低有可能是其他外來的因素,比如看手機、熬夜打遊戲等原因造成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有因果關係。⒉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且於112年8月9日執行腦部電腦斷層,均未發現明顯腦部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又112年8月28日距離前次診斷即同年月9日,已長達19日,蜘蛛網膜下出血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亦非無疑。⒊針對「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部分,奇美醫院判斷依據是因告訴人從來沒有在奇美醫院做眼科診斷的病史,並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外傷的情況等情,因而推論視神經受損跟本件傷害事故有關,但從奇美醫院的回函,眼球肌肉不協調或視神經受損的原因很多,甚至視神經受損也可能因腦瘤壓迫、血管阻塞等情況造成,故不足以認定「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云云。

 ㈡告訴人於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同年月7日前至奇美醫院急診;嗣告訴人返家後因感頭暈想吐,復於同年月9日再至奇美醫院急診;又於同年月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並陸續於同年9月15日、20日,同年10月13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而綜觀告訴人歷次就診之紀錄可知,其於112年8月7日即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並於112年8月9日接受電腦斷層造影,及於同年9月15日做視野與視神經電位檢查,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視神經損傷」之傷害;且告訴人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與大腦出血相關診斷,頭部外傷可能造成視神經損傷等情,有奇美醫院112年8月28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原審卷第65、159頁)、奇美醫院112年11月2日(112)奇醫字第501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病情摘要1份(偵卷第67-129頁)、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112年8月7日醫療照片7張(原審卷第205-225頁)在卷可按。據上所述,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前往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勢,且亦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視神經損傷」之傷害,並告訴人「視神經損傷及病變」既可能係其頭部外傷所造成,故告訴人確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且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復次,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前往現代眼科診所就診結果,確實受有「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有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1頁)附卷可考。又經原審函詢現代眼科診所,診斷告訴人有「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依據為何?回覆稱:「右眼內斜視診斷依據為就醫當日(112年9月12日)右眼眼位內側偏位,瞳孔光反射點偏向外側(顳側)。內斜視成因:可能先天眼球肌肉不協調,後天腦部神經受損,或眼窩疾病壓迫至影響眼肌正常動作均可能造成。若毆擊頭部造成腦部出血,有可能影響腦神經,造成暫時或永久的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的診斷依據有三:⒈患者經歷頭部外傷,且自述外傷後就醫的醫院告知腦部有出血及腦震盪情形。⒉患者當日視力檢查經鏡片矯正後右眼只能正確比到0.3,左眼只能正確比到0.2。⒊頭部外傷有可能造成視神經病變」等語,有現代眼科診所113年9月6日函文1份(原審卷第239頁)存卷可參。準此,足證告訴人之「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勢,應是遭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已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因服役而接受體格檢查時,當時檢測其視力為:裸視右眼0.8,左眼0.1,矯正視力右眼0.8,左眼0.8,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第1130032102號函暨役男體格檢查表1份(原審卷第83-85頁)在卷可查。再者,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至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毆打之前,並無至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告訴人之健保Web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原審卷第67-6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40053371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89-91頁)附卷可憑。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於112年9月12日至現代眼科診所就診,當時矯正自覺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0.2;於113年3月29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結果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16等情,亦有前開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原審卷第205、209頁)在卷可考。由是,益徵告訴人之視力確係於本次遭被告毆打之後有顯著減弱之情形,亦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再次聲請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函覆稱:⑴112年8月7日無進行腦部電腦斷層,因無醫學上必須執行腦部電腦斷層之條件。⑵無神經學症狀為當下沒有主客觀的神經異常,神經學異常是謂因神經受損造成的功能表現異常。⑶112年8月9日主訴症狀為持續頭暈嘔吐3天,診斷治療為執行腦部電腦斷層,給予止暈止痛藥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結果為頭部鈍傷後遺症。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診斷結果頭部鈍傷後遺症,治療給予止暈止痛藥物,無發現明顯腦部出血。⑷主訴症狀頭暈兩個禮拜,診斷治療為執行腦部電腦斷層,給予止暈藥物,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結果為頭暈、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診斷結果為頭暈、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治療給予止暈藥物,無發現明顯腦部出血。頭部鈍傷,可能有關等情,有奇美醫院114年6月9日(114)奇醫字第271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1份(本院卷第237-240頁)附卷可按。據此,在在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確係造成告訴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傷害之原因甚明。

 ⒉告訴人之「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勢,確是遭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亦如前述。又「就診概述:⑴病人於112年9月15日於門診初次就診,主訴為被人毆打之後,大腦出血,雙眼糢糊矯正視力為0.3。⑵視野與視神經電位檢查後,給予雙眼創傷後神經病變診斷。⑶最近一次門診追踨113年3月29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16。⑷給予雙眼創傷後神經病變診斷,疑似與大腦出血相關」、「⑴右眼內斜視:112年9月15日初診時,確實右眼有輕微向顳側受限制的情況,但由於病人之後沒有陸續追踨長達1年多,不知道現在狀況。又由於病人受傷之前沒有至本院就診紀錄,所以無從得知是否是本來就存在的現象或是受傷相關。⑵視神經損傷原因很多:如青光眼、視神經發炎、藥物、外傷或是其他疾病相關腦瘤壓迫、血管阻塞、營養素缺乏等也可能導致視神經受損。3C產品使用不常見。⑶視野與視神經電位檢查,其實是確定視神經病變診斷,但是原因也與病人說明(由於病人受傷之前沒有至本院就診紀錄,所以無從得知是否是本來就存在的現象或是受傷相關),給予創傷後視神經病變診斷是依據病人病史所下診斷。大腦出血造成視神經病變,其實在受傷的當下就已經決定嚴重程度。積極治療也是針對大腦出血治療,即便是高劑量類固醇短暫給予,對於視神經病變造成的視野與視力傷害,幫助也有限。⑷病人於113年3月29日就沒有再於眼科追蹤,當日有再次安排視野檢查,病人沒有依約回來就檢。所以最近紀錄就如同上次回覆最近一次門診追蹤113年3月29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16。⑸再次重申:112年視野與視神經電位檢查後,根據病史給予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似與大腦出血相關診斷。但是由於病人之後沒有陸續追蹤長達1年多,不知道現在狀況。又由於病人受傷之前沒有至本院就診紀錄,所以無從百分之百確定是否是本來就存在的現象或是受傷相關」,有奇美醫院114年6月9日(114)奇醫字第271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1份(本院卷第237-240頁)在卷可參。再者,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因服役而接受體格檢查時,當時檢測其視力為:裸視右眼0.8,左眼0.1,矯正視力右眼0.8,左眼0.8,且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至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毆打之前,並無至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業如前述。綜據上述事證,足認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始造成告訴人「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勢甚明。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云云,應屬無據。

 ㈥承上說明,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傷害外,亦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傷勢,並不是被告所造成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奇美醫院:矯正視力之檢測方法為何?檢測方法是否因病患個人因素而可操控檢測結果(即可否作假)?及「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傷勢部分,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該傷勢成因為醫學鑑定。惟關於「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確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診所 林宗良 醫師,待證事實:○○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疑腦部微量出血、左前額皮下出血」之判斷依據、過程為何?然而,關於告訴人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且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另本院認定前揭事實,均未引用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故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復係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件之傷害行為時,同時亦造成告訴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心寬診所112年10月24日心寬0000000字第0001號函暨病歷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之「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112年8月14日至本所看診2次,自述因同事暴力事件,有失眠、情緒不穩、頭暈等症狀,有給予藥物使用以改善其身心症狀,告訴人看診2次後便無再回診求助。根據病歷記載,告訴人自述該症狀於事件後發生,然其所訴症狀皆為自訴,醫師為求幫助病人,臨床上多採信病人主觀說法,故與法律上客觀證據所需恐有出入。依照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暨診斷手冊第五版標準,適應障礙症是指個人在壓力事件的三個月內出現的情緒或行為症狀,伴隨有焦慮症狀的表現為緊張、擔心、恐慌或分離焦慮等,故依此診斷標準,病人如果沒有自述遭遇壓力事件,則該診斷不成立,然同上所述,精神科診斷多仰賴病人自述症狀,難做為客觀證據」等情,有心寬診所113年5月2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1份(原審卷第203頁)在卷可參。據此而論,心寬診所是依據告訴人自述有失眠、情緒不穩、頭暈等症狀,亦即僅係依告訴人之主觀說法,而非依據客觀情事,以為認定告訴人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之病症。從而,被告前開之傷害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之傷勢,尚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結果為「持續性憂鬱症」,有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原審卷第211頁)附卷可考。準此,告訴人亦有可能係因「持續性憂鬱症」,而有失眠、情緒不穩、頭暈等症狀,始為心寬診所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6日傷害告訴人時,同時有導致告訴人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之傷害,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同時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究,而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並未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傷害,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審所認定告訴人亦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之傷勢有誤,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爭執部分傷勢非為其所造成,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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