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3號
原告 楊喆宇
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被告 徐慈謙
代理人 辜得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北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59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