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一、台 余泮欽 因與 連來春 間請求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余泮欽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再審被告連來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及以上訴之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